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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再峰与赵维维、闫廷辉(曾用名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苏0322执异77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0-07-2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执异77号

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屈再峰,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赵维维,女,汉族,1961年3月19日生,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闫廷辉(闫辉),男,1973年1月18日生,住沛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屈再峰申请执行赵维维、闫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屈再峰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19日,本院对屈再峰与赵维维、中国人民解放军93932部队、闫廷辉、郝允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闫廷辉赔偿原告屈再峰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52281.22元;被告赵维维赔偿原告屈再峰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75263.38元;上述赔偿款被告闫廷辉与被告赵维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再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932部队、郝允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93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闫廷辉负担1143元,被告赵维维负担460元。

根据屈再峰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2020年4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沛执字第0080号、(2011)沛复执字第0328号、(2020)苏0322执恢134号。

屈再峰提出异议称,2006年4月14日18时许,异议人屈再峰与两被执行人赵维维、闫廷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异议人屈再峰受伤。经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两被执行人赵维维、闫廷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恢复对被执行人赵维维、闫廷辉的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异议人屈再峰提出恢复对被执行人赵维维、闫廷辉执行的请求应向执行部门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异议人屈再峰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屈再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审判长袁航

审判员常拥军

审判员王欣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王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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