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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杏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282民初6006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25
案件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6006号

当事人: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祎,该公司职员。

被告:蒋杏云,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宜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蒋杏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蒋杏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擅自改装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羡高级中学门口路段,撞到人行横道附近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陆咬仙,造成陆咬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杏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陆咬仙在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4259.7元,因陆咬仙及蒋杏云均无力支付,故由陆咬仙之子许永刚向保险公司申请救助基金予以垫付。保险公司2012年6月29日代为垫付医药费14239.7元。蒋杏云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该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蒋杏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蒋杏云在交通事故中系全责,故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的救助基金,可依法向蒋杏云追偿。综上,保险公司要求蒋杏云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14239.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蒋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2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78元,由蒋杏云负担。该款已由保险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蒋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保险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史芳

书记员:

书记员储江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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