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355号
当事人:
原告: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100号华清园7栋4楼。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波先锋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胡剑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吴风静,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樊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就宁波先锋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236256.3、名称为“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宁波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6及权利要求7中包含特征“所述定位件为软牵引钢丝或尼龙绳”的并列技术方案。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为宁波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7、证据1’均为专利文献,证据2’与证据4相同。宁波先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5、证据7、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相应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抗风遮阳窗帘。证据1’公开了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具体公开了:它包括纱网7、纱罩8、卷管轴5组件。所述卷管轴5组件转动地装配于所述纱罩8内,卷管轴5组件外卷绕所述的纱网7,卷管轴5组件转动而带动纱网7展开或收卷。所述纱罩8的两端向下固定连接一个滑道3,滑道3朝向纱网7一侧具有纵向开口,所述开口的上口与纱罩8相连通。纱网7两侧边分别穿过同侧滑道3的纵向开口后伸入滑道3内腔,在伸入滑道3中的纱网7两侧以线绳31穿着防风珠30,并将其固定在纱网7上,防风珠30的直径大于滑道3纵向开口的宽度。所述卷管轴5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且当纱网卷绕至卷管轴5上时,纱网7两侧边防风珠30分别卷绕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处。防风珠30以线绳31穿装在纱网7两侧,位于滑道3的槽中,防止风将纱网7吹起脱开滑道3。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因此,基于上述两点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窗帘抗风组件及其窗帘。参见说明书及图1-4,该窗帘包括窗帘布1、窗罩5、安装在窗罩内的卷管6。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窗帘布1两侧边设有边轨7,边轨7内安装有轨道2,轨道2内设有开口槽21,开口槽21的开口是朝向窗帘布1一侧的纵向开口。所述的窗帘抗风组件包括安装轨道2开口槽21内的导向柱3和固连在窗帘布1侧边的裙边4。所述的导向柱3的外径大于轨道2开口槽21纵向开口的宽度,该纵向开口与窗罩5相连通。所述窗帘布1两侧裙边4分别穿过开口槽21的开口处后伸入轨道2开口槽21内,并套设在导向柱3上,可上下沿导向柱3上下移动。所述的窗帘布1上端固定在卷管6上,卷管6转动带动卷帘布1展开或收卷。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边轨的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两卡条,而证据1中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设置卡条;(2)本专利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而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1两侧边上固连裙边4,裙边4套设在导向柱上;(3)本专利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而证据1中卷管6上没有设置环形凹槽。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和0025段记载,所述边轨4朝向卷帘布1一侧具有一纵向开口,在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了卡条,两卡条14之间形成一个纵向空隙15,卷帘布1两侧边可穿过所述空隙15,该空隙15的间隙宽度小于定位件7外径,以保证定位件7不会从边轨4内脱离出来。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24、0029段记载,虽然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有设置卡条,但轨道2纵向开口的设计宽度小于导向柱3的外径,从而保证导向柱3不会从轨道2内脱离出来。不论是本专利在边轨4纵向开口两侧设置卡条,还是证据1轨道2上不设置卡条,其目的是构成一个纵向开口或空隙,一是保证卷帘布1或窗帘布1能够穿过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二是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的宽度要小于定位件的外径,以防定位件或导向柱脱离边轨或轨道,两者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两者具体的结构差异在于,本专利是通过在边轨纵向开口处设置卡条形成空隙,证据1是通过轨道2一体制作完成形成空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是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的。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4、0026段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通过在卷帘布两侧边分别缝纫固连有柔性定位件,定位件随卷帘布而移动,保证卷帘布在风力极大的情况下不会出现由于定位件固定不动而使定位件撑紧在卷帘布裙边上,造成卷帘布升降不顺畅。所使用的定位件为柔性定位件,其具体形式可为珠链、软牵引钢丝或尼龙绳,但所述不同的柔性定位件与卷帘布的连接关系及功能作用基本相同,使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将珠链更换成牵引钢丝19或尼龙绳及其它圆形软带。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柔性定位件限定为一种具体的下位概念,即珠链,但根据其说明书记载,所述的几种具体柔性定位件之间不存在功能作用上的差异,使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选择或更换。
该区别特征(2)与证据2公开的户外遮阳窗帘中使用的面料扣(柔性定位件)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从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和附图中可以看到,在卷帘1左右两侧边装有上下分布的面料扣4,当卷帘1在展开或收起过程中,面料扣4在侧轨5中可以上下滚动,但被侧轨限制在侧轨中,从而极大地提高所述窗帘的抗风能力。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柔性定位件(面料扣)与本专利所使用的柔性定位件(珠链),两者解决问题的技术构思实质上相同,均能提高遮阳窗帘的抗风能力,且两者均为粒状,而现有的扣子可以有各种形状,珠子也可以作为一种扣子,虽两者外形略有差异,但该差异对所解决技术问题而言不产生实质影响,具体技术措施之间的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构成实质性特点。
此外,证据3中也公开了一种柔性定位件(软条),该软条优选为橡胶条,也可以选择其它柔性材料,如细绳、皮革等。证据5也公开一种遮阳卷帘卷管传动头尾塞,根据说明书第0003、0018段的记载,为了获得比较好的防风性能,在卷帘面料的两侧装有拉链或面料扣。可见,证据5是针对在卷帘面料两侧采用拉链或面料扣作为定位件的抗风遮阳卷帘的卷管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即提出一种头尾塞结构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
因此,证据2或3或5中给出定位件的具体手段,与本专利记载的定位件的具体手段基本上一样,从扣状定位件到珠状定位件,两者既实质相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0029段的记载及图2所示,卷管组件包括卷管3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8及被动轮管塞9,在主动轮管塞8和被动轮管塞9外露在卷管3外的部位上设有环形凹槽10,所述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3长度。当卷帘布1上升并被卷管3卷起来时,定位件7也随着卷帘布1的上升而卷绕上去并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10处,使得卷帘布1整体整齐平整的卷在卷管3上。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遮阳卷帘卷管传动头尾塞,参见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所述头塞1和尾塞2分别安装在面料卷管5的两端。头塞1和尾塞2上均制有用于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走位的面料槽3,即在卷帘面料收卷时,卷帘面料两侧的拉链或面料扣刚好伸入至所述面料槽3中,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因此,证据5中头塞1和尾塞2上设置的面料槽3与本专利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上的环形凹槽,两者设置的目的相同,结构相同,功能作用也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涉及防风遮阳窗帘,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分别在证据2或证据3和/或证据5中公开,两者面对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也相同。虽然珠链作为柔性定位件未直接被证据公开,但其作为柔性定位件的一种具体手段,与证据2或3或5中所公开的面料扣、软条等,其结构差异较小,目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柔性定位件可为珠链、软牵引绳或尼龙绳,其功能和作用相同,珠链与其它软牵引绳或尼龙绳相比,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5公开了:头塞1和尾塞2分别安装在面料卷管5的两端。头塞1和尾塞2上均制有用于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走位的面料槽3,即在卷帘面料收卷时,卷帘面料两侧的拉链或面料扣刚好伸入至所述面料槽3中,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并且从证据5图1可以看出面料槽3的外径小于面料卷管5的管径。证据5中的卷帘面料两侧的面料扣能够伸入到头塞1和尾塞2上的面料槽3中,则卷帘面料的宽度显然会大于位于头塞1和尾塞2中间的面料卷管5长度,否则面料扣无法落入面料槽3中,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参见前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抗风遮光窗帘与证据1’的拉线卷帘纱窗技术领域相近,卷帘布和纱网均采用卷帘形式,虽然两者主要用途有所不同,一个用来遮光,一个用来防蚊蝇,但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有风吹来时,纱网不会从滑道脱出,或防止风将纱网7吹起脱开滑道3。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使卷帘纱网防风的启示。此外,根据常识,证据1’中的纱网7除防止被风吹起外,也防止纱网7被其它外力触碰下脱离滑道。因此,防止纱网脱离滑道,和防止卷帘布脱离边轨4,所面对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区别。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和0025段记载,所述边轨4朝向卷帘布1一侧具有一纵向开口,在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了卡条,两卡条14之间形成一个纵向空隙15,卷帘布1两侧边可穿过所述空隙15,该空隙15的间隙宽度小于定位件7外径,以保证定位件7不会从边轨4内脱离出来。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记载,位于滑道3的槽中的纱网7两侧以线绳穿装着防风珠30,防风珠30的直径大于槽的开口的宽度。因此,防风珠30始终处于滑道3的槽中,不会从槽的开口中脱出。有风吹来时,纱网不会从滑道中脱出。因此,不论是本专利在边轨4纵向开口两侧设置卡条,还是证据1’滑道3的槽中开口上没有设置卡条,其目的是都要构成一个纵向开口或空隙,一是保证卷帘布1或纱网7能够穿过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二是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的宽度要小于珠链的外径或防风珠的直径,以防珠链或防风珠脱离边轨4或滑道3,两者在防风或防脱离方面的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两者具体结构所存在的差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是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的。
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密封结构的自动纱窗的珠式防风装置,具体公开了:在纱窗的两边用绳连接的多个防风珠2及与U形轨道3凹口内侧插接的抗风条4;在所述的抗风条4的顶端面有与密封毛刷5的基座51配合的插槽,基座51插入该插槽内。从图1可见,两抗风条4在U型轨道凹口内沿纵向对称设置,且在两抗风条4之间形成有面朝纱网一侧的空隙,所述纱网的侧边穿过U形轨道纵向凹口及两抗风条之间的空隙后伸入U形轨道内腔并横向固连防风珠,以及防风珠外径大于抗风条之间的间隙宽度。可见,证据2’中的抗风条结构、位置关系及限位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条相同,即证据2’中的抗风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条。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宁波先锋公司认为:(1)证据1’、证据2’中公开的是纱窗,本专利是用于户外的遮阳窗帘,纱窗和窗帘对防风的要求不同,纱窗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抗风遮阳窗帘的创造性。(2)防风珠的尺寸相对于边框很大,证据1’不能设置很深的卷管轴凹槽以容纳尺寸很大的防风珠。证据1’的线绳将防风珠穿装在纱网两侧,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珠链与卷帘布的裙边固连。(3)实质审查部门引用过证据1’评述过本专利同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其最终结论是具备创造性,并且授予发明专利权。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也应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虽然证据1’、证据2’所涉及的是纱窗,但其中的纱网都是卷帘形式,均要考虑设置防风结构以防止纱窗被强风吹起,这与本专利为防止从打开的窗户吹进来的风会将窗帘吹的来回摆动目的相同。不论是卷帘布,还是卷帘纱网,两者的防风结构技术构思相同。
(2)由于证据1’并未记载防风珠以及卷管轴上凹状结构的尺寸,也未记载滑道的开口尺寸。因此宁波先锋公司所述的防风珠的尺寸相对于边框很大以及不能设置很深的卷管轴凹槽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被接受的。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防风珠30以线绳31穿装在纱网7的两侧,且从图4可以看出,线绳31将防风珠30穿为珠链结构,并且同时与纱网7固定。此外,本专利既未公开也未限定卷帘布与柔性定位件具体连接手段、结构和尺寸,特别是珠链柔性定位件的固连方式及尺寸大小。
(3)宁波先锋公司提交的CN103291203B号中国发明专利虽是本专利的同族发明专利,然而经核实,上述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虽涉及证据1’,但是其采用了与本案无关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评述创造性,因而宁波先锋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也应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宁波先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所述卷管组件包括卷管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及被动轮管塞,上述环形凹槽分别开设在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外露在卷管外的部位上且所述环形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所述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长度”被证据1’所公开,卷管轴5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卷管组件,它由两端带键槽32的空心的卷管33和带有滑键34和轴端35的堵头36插装而成。卷管33两端的长度小于纱网7两侧防风珠30之间的距离,由于轴端35直径相对于卷管33的直径小,从而在卷管轴5两端形成凹槽。而两侧防风珠30在纱网7上的位置正好与堵头36上的直径较细的轴端35的位置对应。因此,当纱网7向上卷在卷管轴5上时,纱网7上的防风珠30正好卷在直径较小的轴端35处,从而避免了纱网7在上卷时可能产生的不平整。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宁波先锋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证据5中公开的“面料扣”与本专利的“柔性定位件”功能作用实质相同的认定错误,且该认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26324号审查决定前后矛盾。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中公开的“软条”与本专利的“柔性定位件”实质相同的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四、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五、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六、被诉决定使用多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的方式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明显违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20236256.3、名称为“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先锋公司。
(一)
2015年6月2日,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5W108407),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69147l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127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45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6363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3251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78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76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2015年12月9日,宁波先锋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风遮阳窗帘,包括卷帘布、窗罩、卷管组件,所述的卷管组件转动式地装配于所述的窗罩之内,卷管组件外卷绕所述的卷帘布,卷管组件转动而带动卷帘布展开或收卷,所述窗罩的两端各向下固定连接一边轨,边轨朝向卷帘布一侧具有纵向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且所述两卡条之间形成有面朝卷帘布一侧的空隙,空隙的上口与窗罩相连通;所述卷帘布的两侧边沿分别穿过同侧边轨的纵向开口及两卡条之间的空隙后伸入边轨内腔并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上,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且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两侧边分别卷绕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处,所述定位件外径大于两卡条之间的间隙宽度,所述定位件为珠链。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风遮阳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管组件包括卷管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及被动轮管塞,上述环形凹槽分别开设在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外露在卷管外的部位上且所述环形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所述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长度。”
相应地,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放弃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放弃使用证据6及与证据6相关的无效理由。
2016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28227号无效决定)。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宁波先锋公司对上述第28227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4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8227号无效决定。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并非证据1、4、5之间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上述决定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1)实现了更好的定位效果以及“保证卷帘布在风力极大的情况下升降时不会出现由于定位件固定不动而使定位件撑紧在卷帘布裙边上,造成卷帘布不顺畅的问题”,上述决定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为“获得更好的定位效果”及“当卷帘收卷时,如何对卷帘布两侧边进行限位和收纳,以使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与其两侧边保持平整”存在错误,上述决定认定的“证据4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认为:(1)被诉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4、5共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2)原审判决关于“‘珠链柔性定位件’在随卷帘布卷起时,其珠与珠之间的间距可以使珠链上的珠子错落叠放,相近两层窗帘裙边内珠链的珠粒不会重叠,有效减少了裙边卷绕后的外径,并实现了防止卷帘布跑偏的技术效果”的认定在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中并无明确记载,亦非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效果,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3)被诉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获取更好的定位效果”及“当卷帘收卷时,如何对卷帘布与其两侧边进行限位和收纳,以使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与其两侧边保持平整”,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审查(编号5W113221)。
(三)
2017年8月16日,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于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宁波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口头审理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证据2’(与证据4相同):授权公告号为CN266363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2017年9月8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编号5W11319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宁波先锋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12月8日,宁波先锋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四)
由于上述编号为5W113221和5W113190两项无效请求,无效请求人相同,所针对的是同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2017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宁波先锋公司针对委内编号5W113221、5W113190的无效请求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分别提交了一份附件CN282829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宁波先锋公司意见陈述书转给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并要求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在口头审理中,针对宁波先锋公司上述意见一并进行陈述。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使用证据6。宁波先锋公司对证据1-3、证据4(即证据2’)、证据5、7以及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证据1’开口部位相当于两个卡条,证据1’的防风装置和限位在窗框的手段相同,证据1’的图5可以看出卷管轴5的两端具有环形凹槽,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宁波先锋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主题不同,权利要求1是抗风遮阳窗帘,证据1’是纱窗;2)权利要求1是卷帘布,证据1’采用纱网;3)权利要求1限定了卡条,采用珠链作为柔性定位件,还具有环形凹槽,证据1’没有公开这些卡条、珠链和环形凹槽,证据1’中的防风珠没有固定到纱网上。两者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A、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7均发表了意见。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且所述两卡条之间形成有面朝卷帘布一侧的空隙,所述卷帘布的两侧边沿分别穿过同侧边轨的纵向开口及两卡条之间的空隙后伸入边轨内腔并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上,所述定位件外径大于两卡条之间的间隙宽度,所述定位件为珠链;(2)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且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两侧边分别卷绕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处。
在此基础上,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认为:虽然证据1中的导向柱不动,但证据3中的软条、证据4中的防风珠、证据2、5中的面料扣均固定在窗帘的两侧并对窗帘限位,其防风手段与本专利实质相同,并且都能够随窗帘布或纱网卷绕。证据5给出了为卷绕的钢丝或类似部件例如珠链随布帘有序卷绕、不跑偏而预留环形凹槽的启示。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宁波先锋公司认为:证据2、5是与本专利接近的遮阳窗帘,关于遮阳窗帘的现有技术使用的都是面料扣。证据3、4是纱窗领域,其本身透风,抗风性能和户外窗帘的抗风性能无法相比,并且纱窗的使用环境与户外窗帘不同。证据3、4、7均没有公开珠链柔性定位件,证据4中的防风珠是独立连接在纱网上的,防风珠之间没有串联,与本专利的珠链不同。证据5公开了凹槽,但没有给出将凹槽与柔性定位件配合的启示。
B、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认为:证据2’公开了抗风条,相当于卡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宁波先锋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防风珠没有固定到纱网上面,防风珠的尺寸相对于边框很大,证据1’不能够设置很深的卷管轴凹槽以容纳尺寸很大的防风珠。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江苏二十六度公司,针对宁波先锋公司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如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应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8年1月29日,宁波先锋公司针对委内编号5W113190的无效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CN103291203B号中国发明专利。宁波先锋公司认为:附件CN103291203B是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同族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引用过证据1’评述上述本专利同族的发明申请的创造性,其最终结论是该同族发明申请具备创造性,且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1’的防风珠通过线绳穿装在纱网两侧,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卷帘布通过裙边固连于定位件以及定位件为珠链。
2018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8月8日发文。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宁波先锋公司表示对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证据1’表示认可,且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没有异议。以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宁波先锋公司表示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宁波先锋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风遮阳窗帘,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窗帘抗风组件及其窗帘,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在边轨的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两卡条,而证据1中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设置卡条;(2)本专利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而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1两侧边上固连裙边4,裙边4套设在导向柱上;(3)本专利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而证据1中卷管6上没有设置环形凹槽。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柔性定位件为珠链,卷帘两侧边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相对而言,证据2公开了在卷帘1左右两侧边装有上下分布的面料扣4,面料扣4与侧轨配合并沿其上下滚动,其作用在于保证卷帘不会被风吹起,大大增强了抗风能力,但是其结构并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珠链;证据3公开了在纱网3的侧边缝合连接有一软布7,软布7内包裹有一软条6,软条设置于边框2的凹槽22内,其中软布7提高了耐磨性,而软条6与凹槽22的结构可以防止纱网不会被风吹起,但是其结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珠链;证据5并未明确公开有关柔性定位件的详细结构,但是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防风窗帘的侧面装有拉链或面料扣,而现有卷管头尾塞的结构过于简单,在收卷时容易发生偏移,造成卷帘面料收卷不自如,证据5据此改进了头尾塞,在其上设置了面料槽3,在卷帘时刚好使得拉链或者面料扣伸入至面料槽中,防止收卷时偏斜,其与本专利所述环形凹槽的作用相同,但证据5并没有公开珠链的结构。
进一步而言,证据1中的窗帘布1的侧面通过热合和缝纫的方式连接有裙边4,裙边4套设在安装于轨道内的导向柱3上,裙边沿导向柱滑动,而导向柱并不收卷,故不会产生偏移的技术问题,即证据1并不存在在卷管6两端设置环形凹槽来容纳拉链或面料扣用以防止卷帘收卷偏移的需求,即虽然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面料扣、软条的构件,证据5公开了凹槽的结构,但是证据1本身不存在改进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存在将证据1与上述其他现有技术结合的改进动机,并且将上述证据进行简单叠加也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拉线卷帘纱窗,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柔性定位件”和“环形凹槽”,同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专利所述柔性定位件和环形凹槽。证据1’中记载了防风珠30以线绳31穿装在纱网7两侧,其结构与本专利所述珠链柔性定位件并无不同。同时,被诉决定对于卡条、卡条形成的空隙以及纱网与空隙的配合关系在区别特征(2)的评述过程中进行了考虑。但是,对于环形凹槽,证据1’仅公开了防风珠与纱网的连接关系,并未记载纱网收卷过程中是否存在偏移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记载卷管轴5的轴端35是否形成为凹槽以及该凹槽的作用。而由于轴端35需要安装可旋转的拉线轮9,即设置轴端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卷管轴5与拉线轮9的连接,并带动拉线轮9旋转,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公开了环形凹槽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无法确定防风珠与凹槽是否相互配合以及配合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2’公开了在U行轨道3内设置抗风条4,抗风条4的顶端连接有密封毛刷5,且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现有的U形轨道内也设置有抗风条,以将防风珠挡在轨道内,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条结构、连接关系以及作用相同,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证据1’中并未记载有关卷帘布卷帘时存在的偏移问题,亦未公开轴端结构是否构成环形凹槽,同时也没有记载防风珠与轴端如何配合以及配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是通过珠链式柔性定位件与环形凹槽相互配合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在卷帘收卷时不偏移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01320236256.3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白玲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立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