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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襄阳樊西支行与郭宗琴、刘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08
案件内容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1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樊西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

负责人李和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少军,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宗琴

被告刘乐华

审理经过:

原告建行襄阳樊西支行与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樊西支行负责人李和东及委托代理人罗少军、马国超,被告刘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襄阳樊西支行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郭宗琴与原告建行襄阳樊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金额40000元,月利率4.875‰,逾期利率浮动30%,月付款金额为770.53元。2006年3月29日,建行襄阳樊西支行向郭宗琴账户发放了40000元贷款,郭宗琴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240号)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郭宗琴连续3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郭宗琴、刘乐华以各种理由而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且判令原告对郭宗琴、刘乐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郭宗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乐华辩称,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属实,因有困难,故未还款,请求原告方放弃利息及罚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郭宗琴与建行襄阳樊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约定基本利率在4.875‰的基础上上浮30%,贷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金额为770.53元。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樊西支行于2006年3月29日依约向郭宗琴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郭宗琴用此笔贷款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毛纺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右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樊城区字第00007240号。郭宗琴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从2008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郭宗琴已连续3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借款本金23437.59元,拖欠利息12363.95元及罚息。建行襄阳樊西支行经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郭宗琴、刘乐华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宗琴、刘乐华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0元贷款后,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8年4月起,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437.59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郭宗琴贷款时,与被告刘乐华系夫妻关系,且贷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本院认定该借款属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建行襄阳樊西支行要求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郭宗琴、刘乐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437.59元;

二、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437.59元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875‰的标准,从2008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郭宗琴、刘乐华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4.8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四、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以被告郭宗琴、刘乐华所有的位于樊城区长汉路毛纺小区22号楼2单元4层右户的76.63平方米的房屋(樊城区字第00007240号)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西支行的上述债权。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郭宗琴、刘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明贤

书记员:

书记员兰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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