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6625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5GY3B。
法定代表人:崔聿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润昌,男,侗族,1996年5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小满小贷公司)诉被告石润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度小满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度小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21_884.82元、利息906.56元、罚息794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_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复、《百度有钱花·尊享贷用户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回单、支付收款及清分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表、名称变更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公证书及光盘。
被告石润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度小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更名为北京度小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5日,被告石润昌通过网上平台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线上与原告签订了《百度有钱花·尊享贷用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_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借款实际利率为0.045%/天、罚息利率为0.0675%/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了收款账户。该合同还明确,每月1日-28日的放款,还款日是每月对应的放款日;每月29日-31日的放款,如果还款月无对应日期,则还款日为每月月末日。用户的还款一般情况下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利息、罚息、费用、本金、其他款项;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贷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50_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_884.82元、利息906.56元、罚息7940.5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润昌向原告度小满小贷公司借款50_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_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润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_884.82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906.56元、罚息7940.58元。
二、由被告石润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元,保全费327.32元,共计611.47元,由被告石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罗代荣
书记员:
法官助理肖文静
书记员李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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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