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号
当事人:
原告:施培华。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国。
被告:叶苏贞。
审理经过:
原告施培华为与被告李达国、叶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培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国、叶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施培华起诉称:原告施培华与被告李达国、叶苏贞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达国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6月31日向原告施培华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李达国向原告施培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李达国向原告施培华借款40万元,月利息1.5分,借期一年。原告施培华按照被告李达国的要求于2013年6月6日将40万元现金汇入李丽丽账户内。原告施培华出借款项后,被告李达国未按期归还,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施培华认为,原告施培华出借款项时被告李达国与被告叶苏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叶苏贞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施培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达国归还原告施培华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08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自2014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按照前述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苏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施培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达国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施培华借款40万元,当日被告李达国向原告施培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达国向原告施培华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借期一年的事实;
2、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和手机短信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培华按照被告李达国的要求于2013年6月6日将40万元现金汇入李丽丽账户内,即原告施培华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在被告李达国、叶苏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李达国、叶苏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施培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施培华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达国向原告施培华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李达国于2013年6月5日向施培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培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半,时间壹年。2013年6月6日,原告施培华根据李达国的指示,将《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汇入李丽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达国未向原告施培华还本付息,原告施培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被告李达国、叶苏贞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培华与被告李达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达国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达国、叶苏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苏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施培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达国、叶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培华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李达国、叶苏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培华利息108000元(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李达国、叶苏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审判长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沈荣根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斯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