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思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赖屋路**雅思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562755683。
法定代表人胡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雅思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雅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某某要求雅思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陈某某确认雅思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月《考勤卡》上签名的真实性,该《考勤卡》明确记载了陈某某的出勤时间及加班时间,2014年2月26日,雅思公司根据陈某某的出勤时数、加班时数及带薪假期时数,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2003元、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951元,经本院核算,雅思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虽然陈某某称雅思公司处从2013年1月以后加班不打卡,但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雅思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某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劳动报酬,陈某某再要求雅思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要求雅思公司支付2013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陈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请求,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要求雅思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2014年2月14日,陈某某和其他五人向雅思公司发出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雅思印刷(深圳)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一直拖欠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共6位员工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期间的劳动报酬,导致冯某某等6人没有生活来源,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冯某某等6人现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冯某某等6人工资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冯某某等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专此函告。”陈某某打印的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投递并由他人代为签收。根据《考勤卡》的内容,陈某某一直工作到2014年2月17日,且陈某某在起诉时也主张了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确认陈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由于雅思公司在陈某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2014年2月17日才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且在2014年2月26日才发放陈某某2014年1月份的工资,构成了拖欠工资的行为,且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支付,因此,陈某某依法有权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陈某某提交了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薪给收据》和一份冯某某的12月份《零用支付单》复印件。《薪给收据》显示:陈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对应为人民币2852元、2266元、2840元、2932元、2932元、2939元、2833元、2833元、2946元、3130元、2833元、2840元,以上内容都是电脑打印。该《薪给收据》下方均有陈某某签名,此外,还有“现金××(每月数额不一样)”的字样,陈某某称雅思公司除按薪给收据上对应数字发放工资外,还现金发放部分工资,数额与手写的数额一致。冯某某的12月份《零用支付单》复印件没有标明年份,其上记载:12月份工资(包薪尾数),每月包薪4900元,减已付3356元,扣社保250元、伙食92元、宿舍60元、其它28元,实欠111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提交的《薪给收据》上手写的“现金××”等内容没有雅思公司的确认,雅思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陈某某签名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薪给收据》,该证据除没有手写内容外,其它全部与陈某某提交的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薪给收据》上手写的“现金××”等内容。其次,冯某某的12月份《零用支付单》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陈某某签名,也没有雅思公司签字和盖章,雅思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冯某某的12月份《零用支付单》复印件。综上,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关于雅思公司除按薪给收据上对应数字发放工资外还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主张,而按雅思公司提交的《薪给收据》的内容及前述确定的2014年1月工资计算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为2777.3元【(2266元+2840元+2932元+2932元+2939元+2833元+2833元+2946元+3130元+2833元+2840元+2003元)÷12】。综上所述,雅思公司应支付陈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54157.4元(2777.3元×19.5个月)。陈某某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雅思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157.4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被上诉人雅思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尹伊
代理审判员刘灵玲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玉兰(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