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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与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106民初8036号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8-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8036号

当事人:

原告:徐旭,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解家庄村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6-8)室。

法定代表人:卢杨,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旭与被告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佳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绿佳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阳绿佳源公司按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84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我向沈阳绿佳源公司购买了“巴旦木”45袋,每袋18.74元,共计843.5元。当天我通过网络全额支付货款,10月24日收到了货。收货后发现货物外包装上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注明含有苯丙氨酸。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我已经进行了退款,尚未退货。我多次联系沈阳绿佳源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沈阳绿佳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徐旭通过网络向沈阳绿佳源公司购买巴旦木(以下称诉争产品)45袋,每袋净含量220g,共计843.5元。诉争产品外包装标明:“配料:巴旦木、食用盐、白砂糖、味精、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阿斯巴甜、柠檬黄”。徐旭主张配料中的阿斯巴甜未注明含有苯丙氨酸,违反相关规定,形成本诉。

另查,徐旭已向沈阳绿佳源公司申请退款,并收到退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绿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本案中,徐旭自沈阳绿佳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因徐旭已经收到退款,故徐旭应当将诉争产品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注释b规定,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中,沈阳绿佳源公司出售的诉争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旭有权要求沈阳绿佳源公司给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因此,对徐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巴旦木(每袋二百二十克)四十五袋(如不能退还,徐旭按照每袋十八元七角四分标准折价赔偿);

二、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旭赔偿金八千四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沈阳绿佳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萍萍

书记员:

书记员王广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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