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3民初1408号
当事人:
原告:张俊利,女,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长友,男,1976年7月21日生,满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系原告柳长友的弟弟),男,1980年2月10日生,满族,住涞水县。
被告:申茂侠,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利诉被告柳长友、申茂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刚、被告柳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0分许,申茂侠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三沟子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俊利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张俊利、勾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茂侠负全部责任,张俊利、勾永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俊利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申茂侠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柳长友,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协商未果,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柳长友辩称,冀F×××**号车辆为我所有,申茂侠当天为我办事,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赔偿,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张俊利垫付门诊检查费641.6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申茂侠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两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本次事故当中共造成两伤者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人进行合理分配。另依据保险条款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种间接损失。
被告申茂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申茂侠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三沟子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俊利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勾永亮及原告张俊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茂侠负全部责任,勾永亮及原告张俊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疗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
另查明,被告申茂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柳长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5618.98元,被告柳长友提供医疗费票据照片2张,证明垫付医疗费641.6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医疗费6260.58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原告提供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00元,支付公估费41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公估费予以支持,因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茂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申茂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友、申茂侠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柳长友、申茂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张俊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4200元(3500元/月÷30天×36天)、护理费2493.33元(3400元/月÷30天×22天)、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公估费410元,共计18153.91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勾永亮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根据伤者损失情况,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俊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及公估费等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53.91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柳长友、申茂侠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柳长友的垫付款641.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张俊利各项损失17512.31元,返还被告柳长友垫付款64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利各项损失共计17512.31元,返还被告柳长友垫付款6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柳长友、申茂侠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俊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利负担8元,被告柳长友、申茂侠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贺首成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