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81刑初6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光华,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光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李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温光华注册成立了神木县温光华羊下水零售店,从事生羊下水、羊头的加工、销售。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温光华为使其销售的羊头、羊蹄看起来更加光滑、白净,便按照0.4%(每50斤羊头和羊蹄子内添加0.2斤工业火碱)的比例在清洗羊头和羊蹄的过程中添加工业火碱,并将工业火碱清洗过的羊头、羊蹄售往神木市神木镇汪茂元四十里铺羊肉面店、草原巷金勺子饭店,神木市孙家岔镇延安麻辣串店等门店和部分零散客户。截至案发,被告人温光华的销售金额约12万元,非法获利约6万元,仅向孙家岔镇延安麻辣串店的销售金额就为7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和李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检测报告两份、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光华在加工羊头、羊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火碱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神木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温光华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光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志浒
审判员乔艳
人民审判员 刘增光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