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包敏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沪0115民初8058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03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0583号

当事人:

原告:包敏侠,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岩,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包敏侠与被告张红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敏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被告张红岩、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6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49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红岩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0时54分,被告张红岩驾驶牌号为苏B2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达路XXX号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徐某驾驶车辆,被告张红岩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碰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红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因原告患有鼻窦炎多年,鼻窦炎手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医疗费中原告的鼻窦炎手术费4,186元应予扣除;外购药,医嘱载明购买诺斯清1盒,但原告购买了三盒,对原告购买外购药诺斯清的费用仅认可109元;编号XXXXXXXXXX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就诊地点为嘉定区中心医院口腔科,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15.50元应予扣除;因鼻骨矫正和鼻窦炎都涉及材料费,故材料费仅认可一半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7天;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手机受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包敏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上海汇嘉大西洋焊接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驾驶员,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3,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之后的金额应为39,445.12元,其中鼻窦炎手术费用为4,1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病情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及医疗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工资凭条、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张红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鼻窦炎手术费用4,186元、嘉定区中心医院口腔科医疗费发票金额15.50元以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218元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材料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材料部分及金额,对其仅认可一半材料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具体列明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提醒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非医保部分亦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5,025.62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鼻中骨骨折购买鼻夹花费186元,有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确认原告事发前实际工资为每月2,859.40元,其可获赔的误工费金额为5,718.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5、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6、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45,958.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0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元,合计35,859.6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859.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80元、误工费5,71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8.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红岩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98.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759.62元,被告张红岩应赔偿原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敏侠人民币42,958.42元;

二、被告张红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敏侠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5元,由原告包敏侠负担人民币95元,被告张红岩负担人民币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

书记员胡贤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