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仙刑初字第38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4年3月2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4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榜头镇旧231县道灵山村西山路段与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受伤及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27.5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给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27.55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方瑞良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