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3刑初25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明,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明驾驶赣A×××××号小型汽车,沿高安市瑞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瑞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明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明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毒鉴字第05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明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万鸿飞
书记员:
书记员陈可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