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刑初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善林,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匠小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善林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奇、王大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善林乘坐含山东关至巢湖的中巴,在车上捡到被害人潘某丢失的一部型号为华为荣耀10的手机。当日下午,被告人郭善林将被害人潘某的手机打开,发现潘某的手机微信钱包余额有7199.84元,被告人郭善林尝试输入密码将潘某的手机微信钱包支付功能解锁。当日下午14时至15时,被告人郭善林通过其型号为Y55A的VIVO牌手机以微信转账、发送红包和充值手机话费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潘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7199.84元盗走。
2019年12月10日,含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郭善林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涉案手机二部及手机卡;到案后,被告人郭善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善林将盗窃款7199.84元退给被害人潘某。2020年1月14日,含山县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部华为荣耀10型号手机、一张联通手机卡、一张电信手机卡发还给被害人潘某。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郭善林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郭善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善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郭善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善林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郭善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善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善林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善林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善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善林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含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善林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善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型号为Y55A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
书记员郭雯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