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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满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106民初657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27
案件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65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

负责人:朱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员工。

被告:满江红,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满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262.4元,利息(含复利)19212.63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滞纳金3284.75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消费手续费1025.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间,满江红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申请额度为5万元,约定逾期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如满江红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农行城北支行有权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要求满江红立即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和滞纳金。2011年1月1日,农行城北支行按约为满江红开卡使用。满江红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出现透支逾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3日,欠农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5262.4元,利息(含复利)19212.63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滞纳金3284.75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消费手续费1025.9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满江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客户推荐表,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情况;2、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结欠的本息、滞纳金、手续费。被告满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满江红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贷记申请表,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农行城北支行审核后予以批准,发放卡号为62×××92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领用合约关于透支计息、费用及还款约定为透支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按5%缴纳滞纳金。满江红在使用该贷记卡期间出现透支逾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23日,欠农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5262.4元,利息(含复利)19212.63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滞纳金3284.75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消费手续费1025.9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满江红向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农行城北支行审核同意并发放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贷记卡领用合同关系。现满江红透支贷记卡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及时清偿截止2017年1月2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55262.4元,利息(含复利)19212.63元,滞纳金3284.75元,消费手续费1025.93元外,还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综上,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5262.4元,利息(含复利)19212.63元,滞纳金3284.75元,消费手续费1025.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满江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竺青

人民陪审员葛允茜

人民陪审员刘峰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乃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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