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4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系徐良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22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司与徐良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转移资金的融资并无租赁的融物行为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认清事实的情况下臆断我司与徐良之间为“套路贷”依法无据。
徐良辩称:双方行为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仲利公司的行为实质是骗取高息典型“套路贷”行为,虽然约定车价84000元,但实际到手只有76000元,中间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我司与徐良签订的合同号为AA180901132CM-0017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徐良立即返还我司讼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牌照为苏J×××**、发动机号为GW8862、车架号为LFV2A21K7G4118480的车辆;3.判决徐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和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05664元(已抵扣保证金4200元)及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5元(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违约金30513.3元,共计人民币136192.3元;4.判决我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与徐良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徐良按上述第三项所负的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徐良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徐良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徐良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利公司与徐良签署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含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属售后回租业务,合同签订前后,案涉车辆均登记在徐良名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将该车辆所有权实际转移至仲利公司名下,双方之间仅存在资金的转移而未移转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并无租赁的融物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结合本案中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的行为有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仲利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仲利公司有权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仲利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仲利公司与徐良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仅存在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无融物行为,故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为仲利公司存在涉嫌“套路贷”犯罪情形,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仲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仲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沙楠
审判员陈燮峰
书记员:
书记员王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