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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1127刑初68号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19
案件内容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7刑初6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实施春季禁渔制度,在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16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丽水市春季禁渔期内,到标溪村瓯江小溪下游坪时滩段水域,使用电瓶、升压器、触杆等禁用工具进行捕鱼,共捕获溪鱼1.5公斤。随后,被景宁县水利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物证:电瓶、升压器、电触杆、鱼篓;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处理意见书、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发[2015]5号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扣押的电触杆2根、升压器1只、电瓶1只、鱼篓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陈秋韵

书记员:

代书记员毛璐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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