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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永强、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冀01民申15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7-12-21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申15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永强,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永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永强申请再审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款“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人曾多次到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的上级单位河北省国资委、河北省信访局等部门反映和上访。申请人在原审中多次依法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申请均石沉大海,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予以调取相关证据,但办案人员不依法办案。2、申请人依法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审理,依法应当予以再审。3、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被申请人改制时应当发放或预留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另一部分是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一部分是被申请人改制依据《河北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及《河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办(2004)7号》等相关改制文件规定而应当向职工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该补偿金是以职工进厂到企业改制基准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二部分是申请人留在被申请人改制企业后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劳动法规定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已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视为仲裁申请的起算点,所以申请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因此应当按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另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劳动者向老师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5、被申请人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同样的法院对于相同案件事实却做出与认定恰恰相反的认定,应当依法改正。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20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被申请人没有弄清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开会讨论和征求工会的意见,更没有允许申辩和书面通知本人,严重违反相关的规定,因此解除的决定是错误的无效的。6、原审法院适用时效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即发生争议之日,因此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期限没有错误,同时作为第一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民法时效的有关规定。7、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应当予以发放,其次属于法院受理范围。8、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并严重违反程序,不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却为违法者充当庇护特请求依法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恢复职工合法身份;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17日申请人董永强旷工直至2007年5月22日。石家庄钢铁有限公司以违纪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至此,申请再审人对于解除合同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09年7月16日才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主张其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构成时效中断事由,但并无证据支持。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等费用的请求,与法无据。董永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永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孙书旺

审判员禄永鹏

审判员陈博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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