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刑初12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199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湖里区新景龙郡小区门口,盗得被害人张俊停放在此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4元)。
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客运中心站,盗得被害人谢善华停放在此的“宝路仕”牌电动车1辆(价值不详)。
同月30日,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金中华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供述如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达人民币20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张俊人民币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晓毅
书记员:
书记员翁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