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543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住所地:金堂县福兴镇场镇。
负责人肖国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圆。
被告梁小东。
被告汤清玉。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福兴支行)与被告梁小东、汤清玉金融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东、汤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兴支行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梁小东、汤清玉向原告福兴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9.56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于2009年12月24日到期,并用被告梁小东位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85号3单元4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监证字第25682号,建筑面积92.96㎡)的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1年8月9日至今利息。诉请判令被告梁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汤清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梁小东、汤清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梁小东、汤清玉向金堂县赵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赵家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向赵家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被告梁小东位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85号3单元4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监证字第25682号,建筑面积92.96㎡)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债务,梁小东、汤清玉对其余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同日,赵家信用社与梁小东、汤清玉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梁小东、汤清玉向赵家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9.56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行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次日,赵家信用社经抵押登记领取了金堂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梁小东,房屋他项权利人赵家信用社,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25682,房屋坐落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85号,房号2号,建筑面积92.96㎡,债权数额为15万元,约定期限为2007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同日,赵家信用社即向梁小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梁小东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1年8月8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1年8月9日至今利息、复利、罚息。另查明,赵家信用社后并入福兴支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明;收回贷款凭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小东、汤清玉与福兴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梁小东、汤清玉向福兴支行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兴支行按约向梁小东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梁小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福兴支行要求梁小东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梁小东将其位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85号,房号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25682,建筑面积92.96㎡)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与福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梁小东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主管机关金堂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此,抵押权人即福兴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汤清玉在向福兴支行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如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债务,汤清玉对其余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福兴支行要求汤清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小东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11.52‰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
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对被告梁小东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赵镇桔园路85号,房号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25682,建筑面积92.96㎡)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梁小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汤清玉对被告梁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小东、汤清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晓
代理审判员金奕汐
人民陪审员易惠琼
书记员:
书记员辛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