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非只,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思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冬,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非只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非只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人白风光、梁某、李某1、郭志强、李某2、尚某等人的证言已经被原审判决否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天240元的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应该举证证明欠付其工资的数额,而不是依靠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取款流水来证明。上诉人工地上的工人在工程完工时或工人中途终止打工回家都有工作量和工资条,如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不可能没有工资欠条,事实上上诉人早已结清其工资。
王小东辩称,考勤表是上诉人持有,其给上诉人打工,上诉人欠其工资应予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小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王小冬开始在董非只承包的郑州市电厂路五龙口城中村安置小区的建筑工地水电班组打工。王小冬称其2015年、2016年均在工地上带班,董非只认可王小冬2016年带班,但称王小冬2015年在工地上干水电活,王众明负责考勤,董非只负责管理。王小冬称其每天工资240元,每月7200元,按月工资计算,休息日不扣除工资,两年中间在2016年春节休息一个月扣除1个月工资,实际工作期限21个月。董非只称王小冬是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在工地上干活,干的是水电活,董非只认可在其工地上干活的技工根据技术高低工资有每天领120元的,有每天领130元的,有每天领150元的,有每天领180元的,什么技术也没有的小工每天100元,但其称王小冬2015年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休息日没有工资,具体干活天数以工表为准。证人李某2出庭证明其在6月份开始在董非只工地上干水电活,干到腊月二十二,在工地上干活期间王小冬每天早上开会、派活、记工、对工,其在工地上一天工资180元,干一天算一天,休息日不算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好像说的是每天240元,董非只还欠其4000工资;证人郭志强证明2015年6月份在董非只工地上干电工,干到腊月,工资190元,干一天算一天,休息日不算工资,2015年6月份到年底王小冬在工地上干记工作量、对工、考勤,董非只也记工,管理人员工资具体多少不知道,董非只还欠其一笔小账;证人梁某证明在2016年3月份至8月份在工地上干水电活,王小冬在干记工、对工、考勤,董非只开会的时候说过管理人员工资240元,董非只未给其结清工资;证人白某证明在2015年过完春节后在董非只的工地上干到2016年腊月,工资每天200元,王小冬负责记工、派活,管理人员工资240元,干活的有100、190、200元,董非只还欠其80,000元,二人只有协议,但协议原件被董非只骗走了;证人李某1证明在2015年6月份在董非只工地上干水电活,干到2016年腊月,1天工资160或170元,王小冬负责管现场、安排活、对工,管理人员工资240元,王小冬一天工资多少钱其不知道,董非只还欠其五六千元工资;证人尚某证明2016年收完麦子在董非只工地上干水电活,干到2016年底,1天工资240元,王小冬负责安排活、记工,董非只开会时说过管理人员工资240元,其从王小冬负责安排活、记工上判断王小冬1天240元的工资,当庭又陈述开会时没有说过他的工资,董非只没有点名说给他240元工资,又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董非只还欠他多少工资记不清了。董非只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王小冬2015年4月18.5个工、2015年5月29个工,2015年6月22.5个工、2015年7月15.8个工、2015年8月21个工、2015年9月16.5个工、2015年10月23.5个工、2015年11月20.5个工、2015年12月3个工,共计170.3个工。王小冬2016年3月20个工、2016年4月21个工、2016年5月21.5个工、2016年6月17个工、2016年7月25.5个工、2016年8月26个工、2016年9月25个工、2016年10月26个、2016年11月26个工,共计208个工。王小冬认可董非只提供的现金账记录页上的借支15,500元,对于第25页现金账记录页上的王小冬的签字不认可,一审法院向董非只释明后董非只明确表示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王小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冬在董非只工地打工,董非只理应支付王小冬工资。王小冬主张2015年、2016年他在董非只工地上是管理人员,每天工资240元的事实仅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说法也不一致,特别是从王小冬和董非只一致认可的考勤表上可以看出,2015年9个月中王小冬有4个月出勤数不超20个工,2015年12月份仅仅作工3个,与管理人员的职责极不相称,故认为王小冬2015年在董非只工地上是普通工人而非管理人员,工资应按董非只认可的每个工150元计算,王小冬2016年在董非只工地上是管理人员,工资应按证人出庭作证的管理人员工资每个工240元计算。王小冬诉称的按月计算工资每月7200元、休息日不扣、计算21个月的主张于常理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天数计算,王小冬2015年的工资为25,545元(150元/工计算170.3个工),2016年工资为49,920元(240元/工计算208个工),以上共计75,465元,扣除王小冬已经借支的15,500元,董非只应当给付王小冬工资59,965元,对于王小冬过高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小冬对董非只提供的现金账页上的签字不认可,经向董非只释明,董非只明确表示不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董非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小冬59,965元;二、驳回王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王小冬负担2021元,由董非只负担1303元。
二审期间董非只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二份: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55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2016年度明细账目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工资给付清被上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归责,应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王小东在一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董非只欠其工资款,根据董非只提供考勤表的内容,双方均认可王小东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共计208个工。董非只认可王小东工资2015年工资每月150元,王小东提供的证人证明其2016年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月工资是240元。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小东受雇于董非只,就王小东的工资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根据董非只提供的现金账记录页上王小东借支15,500元并签字的情况,董非只称其已将本案所涉的工资款付清王小东,但因当时双方关系好未让王小东出具收据,本案诉争的工资款数额远大于该借支款,董非只该解释与其就15,500元让王小东书写借支签字的习惯不符。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小东主张的事实,董非只的诉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董非只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非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董非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魏文联
审判员苗飞
审判员杨晓
书记员:
书记员张思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