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1民初152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1,1989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7312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张某1购买车牌号为×××,于2019年4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2、2019年5月6日原告张某1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为×××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投保,保险单号为2051691522012019000870,保险责任限额为74245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存在争议;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请司法评估,经兴利车鉴字[2020]第9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得出评估结论为,×××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57132元;2、此次交通事故痕迹是否为本车辆、本事故造成。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该保险合同有效。因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次交通事故系投保车辆所为并造成了投保车辆的损坏,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车辆保险赔偿金571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原告张某1负担12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5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孙莉
书记员:
书记员包亚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