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5702号
当事人:
原告:李小虎,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剑,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虎与被告陈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被告陈光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光剑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陈光剑辩称:2018年11月上旬,原告见“名爵汗蒸水汇”洗浴中心三楼有人赌博,次日便携带50000元现金进行“放高炮”,参与赌博的一名叫汪某的提出向原告借钱,但原告不认识该人,而我认识此人,且知道她住南苑小区应当能借。案外人汪某当时借款10000元,预扣4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9600元,一个小时后再次借款10000元,实际交付9600元,第二天晚上又借款10000元,实际交付9600元。在此以后,案外人汪某连续三天每天向原告支付600元利息。案外人汪某在钱输光后躲至外地,原告带领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李小虎补充陈述:被告陈光剑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是真实存在的,没有预扣利息。被告陈述的案外人汪某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的,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及案外人的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信服务费发票一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四页、微信聊天记录文字整理八页、录音两份,被告陈光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有删减,被告陈光剑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陈光剑向原告李小虎借款35000元。原告在微信聊天及通话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提及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三万多元”,被告陈广剑均未予否认。后原告李小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在2019年6月4日在与被告的通话过程中,被告说“老大啊,我不说旁的,你最起码给我苦苦,这两天”,当原告让被告“弄千把”,被告回复“好的”,8月2日被告短信回复原告“你给我苦两天,说给你,就给你”,8月5日短信回复“今天下午,百分之百,答应你的做到”,微信回复原告“我没要你说多,主动答应你礼拜一给你钱,钱转给你”。在微信、短信、电话通话聊天记录中,被告陈光剑多次向原告李小虎承诺还款。
另外,2019年8月5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在赌场上共同放高利贷行为时,原告李小虎回复道:“共同放炮子?光剑啊,你告诉我,哪一点说共同放炮子的?说给我听听?钱,是我给你的吧?你钱都给出去的吧?好像没有钱经我手给人家的吧?我钱给你的吧、……共同放炮子的?苦多少钱……”。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我院请求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光剑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在赌场上共同放贷行为,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多次答应还钱,当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提出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在赌场上共同放贷时,原告在微信中回复被告时矢口否认,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三次9600元,且支付利息三次,但是当原告在向其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到借款金额为35000元,被告均未予否认,其中原、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说:“一共三万多块钱,也不是多的”,被告回答:“哎,我也不是什么撩线人,好”,对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35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虎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光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
审判员:
审判长徐丙州
人民陪审员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章安武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娣
书记员高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