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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苏12执复17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12-2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178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2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6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0万元,此款约期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9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若未能按约履行,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后被执行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90万元,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间原修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第五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付款全部为银行承兑,付款遇节假日顺延。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靖江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原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此后的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变更付款方式,被执行人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金额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已全面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再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其申请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3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双方原合同虽然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因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此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取代原合同,民事调解书载明确定给付金钱且确定了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此后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变更付款方式”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851号案件中有过与本案类似的执行案例,该案确定的执行规则是:执行依据确定给付金钱,债务人支付远期承兑汇票的,并不当然构成适格清偿。因此,虽然复议被申请人的两次履行在履行期间内,但履行的方式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不符,且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远超过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两次支付远期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已全面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全面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错误;3.因一审法院上述两项认定错误,必然导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适用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执行异议裁定,支持其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5月27日支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90万元、100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间原修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的约定,可以认定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义务。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要求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失公允,靖江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21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孙金录

审判员潘贻杰

审判员陈海涛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书鹏

书记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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