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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斌、广州开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粤01民终209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4-21
案件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斌,男,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东路860号自编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益,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开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何润楹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斌、被上诉人开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创公司向陶某斌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共10个月,每月10000元);2.开创公司向陶某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赔)偿金200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3.开创公司向陶某斌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8日工资9130.45元;4.开创公司向陶某斌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周六超时加班工资5736元,2020年10月中秋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4302元,并支付50%赔偿金7887元,2020年11月到2021年2月周六超时加班工资10038元,合计27963元;5.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开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及代通知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8日工资9130.4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中秋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4302元及50%赔偿金78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某斌承担。

判后,上诉人陶某斌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开创公司支付陶某斌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开创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开创公司仅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在没有原件、缺乏《劳动合同》发放签收记录、《劳动合同》借阅签收记录、司法鉴定书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复印件及陶某斌在仲裁或一审不专业的陈述漏洞,就认定合同属实,依此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中,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进行比对及用于申请司法鉴定。开创公司称陶某斌借取公司版《劳动合同》原件并销毁。陶某斌要求开创公司提供借阅签收记录予以佐证。开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开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确认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当事人又明确表示否认此件的存在,故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该复印件应认定为无效证据。2.陶某斌坚持认为与开创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开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3.一审认定陶某斌在仲裁与诉讼阶段中对《劳动合同》签名确认不一致,违反诚实诉讼原则,不当。开创公司掌握陶某斌的档案资料,完全有条件、能复印陶某斌签字的笔迹。开创公司利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仲裁,而该复印件可能是本人真实签名再复印。基于上述特定条件,仲裁阶段,陶某斌作了签名真实性的错误表达。另外,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审理应另行查明事实,不能单凭一言之词而判定是非对错,更不能以此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4.一审错误认定陶某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诉讼相关的唯一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是开创公司提供的,而开创公司又拒不提供证据原件,致使陶某斌不能对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明显是开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被上诉人开创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陶某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开创公司与陶某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某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陶某斌对于签订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陶某斌确认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又不同意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陶某斌主张开创公司利用档案资料伪造劳动合同,没有证据,也不符合逻辑。陶某斌虚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恶意诉讼。法院应查明其虚假陈述的事实,对其作出处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陶某斌仲裁及一审均没有要求对《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陶某斌要求对开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陶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入职当天与开创公司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但开创公司没有将试用合同交其保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陶某斌与开创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创公司应否向陶某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开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陶某斌仲裁中确认《劳动合同》复印件签字的真实性,一审中主张在开创公司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才同意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故其二审又要求对《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该《劳动合同》仅为复印件,但陶某斌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而且,陶某斌在一审诉称双方曾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一审根据开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结合陶某斌的陈述,采纳开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无不当。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除法定情形以外,不予支持。陶某斌在仲裁程序中确认《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其上诉否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确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陶某斌上诉请求开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陶某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

书记员郑筱斯

贺紫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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