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3执71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福兴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2018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10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判决内容为“被告杨福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大众卓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给付案外人李明星的赔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福兴负担”。现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22日、7月18日、8月23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股权、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线索信息,我院于2019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091000210103342745账户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名下建设银行6217001080003097313账户予以冻结;三、我院于2019年4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杨福兴名下的位于宽城区农安南街48-1号,权利证号3060058110,丘地号6-21/209-1-5(701),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叁年。四、我院于我院4月18日到长春市公积金南关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予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户信;五、我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8)吉0103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赵旭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福权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