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5民初660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隆尧县经济开发区滏阳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锦旗,该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浩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支持资金38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协议书。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驻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并于2012年11月29日在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注册成立该公司,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仅建立了部分围墙和一个车间基础,没有履行入驻协议约定,按期投产达效。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支付项目建设资金385万元,用于建造生产车间,达到尽快投产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将该笔资金38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该笔资金后并没有进行车间建造。该笔资金是专款,系政策性补助资金,被告没有进行车间建造就应该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原告。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项目入驻协议书。为了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入驻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原、被告双方印章,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份完成建厂并试车投产,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申请书一份。3、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县政府递交的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资金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财政局档案保存)、2014年3月25日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批表一份。4、2014年4月1日建行进账单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据2、3、4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资金38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9年4月28日被告项目工地照片二张。证实被告项目工地现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入驻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于2012年12月开工建设,建设工期为12个月,于2013年12月试车投产。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申请书一份,申请资金385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县政府递交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资金申请书(申请建设资金奖励639.58万元,首次补贴资金385万元)。2014年3月25日该款由财政拨入预算单位即原告账户。2014年4月1日,被告收到该笔重点项目建设奖励资金38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至今项目占地仍闲置,该项目未开工建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驻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同意被告项目入驻并向其支付项目建设奖励资金385万元,被告应依约开工建设并合理使用该笔资金,但被告至今未开工建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驻项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项目支持资金38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入驻项目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项目资金38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河北隆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曹菁
人民陪审员张新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姚小丽
书记员刘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