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5108号
当事人:
原告:李振军,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郑开兵,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军与被告郑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一时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郑开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5年9月12日,被告郑开兵向原告李振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原告李振军索款未果成讼。
庭审中原告李振军自认,上述借条金额30000元包含利息10000元,预扣8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19200元,被告郑开兵借款后一月内偿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开兵向原告李振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李振军自认,出具30000元借条包含10000元利息,实际本金20000元且预扣利息8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9200元认定为本金。结合自认事实,原告李振军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开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军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审判员唐耀辉
书记员:
书记员黄梦露
书记员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