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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金陵、申亚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1204民初680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21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6803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姜金陵,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申亚峰,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丁杰,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申亚平,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金陵、申亚峰、丁杰、申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康、林晓龙、被告丁杰、申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陵、申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金陵、申亚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449.6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9%计算);2、被告申亚峰、丁杰对被告姜金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姜金陵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被告申亚峰、丁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配偶申亚平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作为共同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34万元,现借款余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借据利率为9.66%,约定利息为按月结息,后期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发放贷款11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发放贷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11日发放贷款41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5日,借据年利率均为9.66%,约定利息按月结息。现被告姜金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申亚峰、丁杰、申亚平也未按约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丁杰辩称:对被告姜金陵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我确实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但是不知道被告申亚平与被告姜金陵已经离婚,他们以欺诈的手段取得贷款,我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申亚平辩称:所有贷款资料是我第一次贷款向原告提交,当时没有离婚,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我也向其余几被告提出已经离婚,所以他们才不同意担保,是银行要求他们提供担保。

被告姜金陵、申亚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金陵、申亚峰、丁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4]第1250037102009号,其中被告姜金陵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申亚峰、丁杰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被告申亚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姜金陵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取得贷款100万元(合同号:20141250037102009)为其共同债务,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34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6%。同年11月13日,被告姜金陵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11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6%。

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6%。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41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6%。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6%。

被告姜金陵按月结息至2016年9月20日,上述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金陵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姜金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利息12449.48元。被告申亚峰、丁杰、申亚平也未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姜金陵与被告申亚平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婚姻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金陵、申亚峰、丁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申亚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姜金陵发放贷款,被告姜金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姜金陵应负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申亚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申亚平应对被告姜金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申亚峰、丁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被告姜金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金陵追偿。关于被告申亚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将被告姜金陵向原告借款时间表述为“2017年10月15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合同号、债权数额、签订日期均与案涉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申亚平系对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该承诺书中书写的“2017年10月15日”应为笔误。关于被告丁杰辩称不知道被告申亚平、姜金陵已经离婚、他们以欺诈的手段取得贷款、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即在主债务人被告姜金陵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该合同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自愿对被告姜金陵个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提供担保,至于被告姜金陵的婚姻状况并不影响其提供担保的意愿,故对被告丁杰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姜金陵、申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金陵、申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449.4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

二、被告申亚峰、丁杰对被告姜金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金陵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4元,依法减半收取6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范春忠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庄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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