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21民初1155号
当事人:
原告:黄新华,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现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告:分宜县开门红私房菜馆。经营场所:江西省分宜县东湖花城西门26栋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521MA3A0H0LXD。
经营者:黄琨,女,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华与被告分宜县开门红私房菜馆(下称开门红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新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开门红菜馆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12月,被告开门红私房菜馆在原告处购买干菜,共计货款11,887元,但被告完全不兑现,现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人也找不到,欠货款一分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分宜县开门红私房菜馆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新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门红菜馆由黄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与黄琨(微信名Becauselove)聊天记录(U盘),用以证明被告开门红菜馆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向原告购买干辣椒、花生米等干货,至今尚欠11887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开门红菜馆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黄琨琨,开门红菜馆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方的微信昵称Becauselove、微信号×××20、地区广东广州,与本案为同一系列案中钟羊牙、张云娥出庭作证证明黄琨的微信昵称Becauselove、微信号×××20、地区广东广州相一致,记录完整反映了每次买卖由黄琨通过微信报送购买物品、数量,原告将其购买物品数量、单价及金额写成清单拍照或直接回复,故该记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门红菜馆于2021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琨,所属行业为餐饮业。2021年7月起,黄琨向原告购买干辣椒、花椒、花生米等干货,黄琨将每次购买的物品、数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将黄琨每次购买的物品数量、单价及金额写成单据通过微信发给黄琨,或直接在微信回复数量、单价及金额。2021年9月6日以前的货款,黄琨通过转款的形式已付清,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1月14日,黄琨累计向原告购买了干货价款为11887元。本院受理本案时,同时受理了钟羊牙、张云娥等与被告劳务合同追偿工资案,及钟国华、分宜县瑞进食品商行等诉被告买卖合同追偿货款案,钟羊牙、张云娥在钟国华、分宜县瑞进食品商行等诉被告案审理中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了开门红菜馆经营者黄琨,黄琨的微信昵称Becauselove、微信号×××20、地区广东广州,菜馆于2022年1月26日停止营业,证人为开门红菜馆聘用的厨师、收银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黄琨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提供了干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和钟羊牙、张云娥的出庭证言,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开门红菜馆拖欠原告货款11,88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分宜县开门红私房菜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华支付货款11,88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分宜县开门红私房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群英
书记员:
法官助理蒋文娟
书记员曹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