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969号
当事人:
原告:孙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被告:吕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莱芜市某空心砖厂,住所地:莱城区牛泉镇毕毛埠村西。
法定代表人:亓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人公司)、吕某、莱芜市某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俊峰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琳琳,被告立人公司、俊峰砖厂、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7068元、误工费97680元、护理费97680元、营养费23050元、护理依赖612164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残疾人器具费291318元[(1)多功能护理床24840元;(2)防褥疮床垫24150元;(3)高靠背轮椅13800元;(4)一次性纸尿裤149040元;(5)一次性尿片79488元;原告受伤时50岁,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7.6岁,按27.6年计算],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007951元;2.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早8:30分左右,原告孙某去砖厂上班,被告泰安立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叫去查看夜班出问题的码胚机器,此时已过早班应该下班时间,码胚也是最后一车下机器,在原告孙某进入机器中查看时码胚机突然运行导致原告被挤压在机器下受伤不能动。后被120拉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初步检查拍片后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手术治疗。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诊断为:胸12-腰1骨折脱位伴脊椎圆锥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手术后转回泰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并诊断为1.不完全性脊髓损伤B级,2.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痿病,经过治疗后原告身体仍不能完全康复。现医疗费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为此被告应支付伤残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长期护理费、被扶养人义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卫生用品费等共计19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立人公司辩称:立人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事故不知情,且原告与立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立人公司将砖厂租赁给莱芜俊峰烧结空心砖厂,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均由莱芜俊峰烧结空心砖厂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立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系莱芜俊峰烧结空心砖厂的职工,吕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吕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时,码胚机没有关机的情况下原告进入作业面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个人存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吕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峰砖厂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不属实,事故发生时,码胚机没有关机的情况下原告进入作业面导致事故发生其个人存有过错,应当减轻俊峰砖厂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俊峰砖厂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已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385650.78元(吕某经手),原告从俊峰砖厂处借支生活费126500元(吕某经手),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人公司与俊峰砖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立人公司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先锋村砖厂实物资产租赁给俊峰砖厂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评资质允许俊峰砖厂使用,期限是四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50万元,租赁内容为:砖厂的厂房、设备、营业执照、生产资质等一切手续,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俊峰砖厂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租赁期间,涉案砖厂门口始终显示是立人公司的厂名。2021年7月31日,租赁到期后,继续续租一年。被告立人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住所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先锋村,经营范围:“墙体材料制品(页岩煤矸石多孔烧结砖)、搪瓷制品的科研、开发、咨询、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页岩的销售及深加工;(不含国家限制的项目和生产工艺);日用杂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俊峰砖厂营业执照中显示,住所地位于济南市莱城区,经营范围:“空心砖生产、销售,页岩石开采(凭许可证经营,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孙某自2018年正月开始经他人介绍在俊峰砖厂打工,任俊峰砖厂维修工。2019年7月7日早8:30分左右,在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厂牌名为立人公司的厂区内、俊峰砖厂承租的立人公司厂区内,俊峰砖厂生产负责人吕某发现机器运行中,其中码胚机中有一个轮子不平衡,被告吕某让原告去看一下原因,因码胚机不是始终运行着,是等着挤出砖胚后,码胚机才过来运这批砖胚到窑车,所以,码胚机有中间停顿的时候,原告在码胚机的道轨旁行走时,道轨上边有四个轮子,道轨下有抓码胚机的抓手,码胚机停顿的时间,原告伸头去查看道轨上的轮子时,码胚机进行下一个动作进行抓砖胚时,码胚机把原告挤到道轨和码胚机行走的小车中间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拉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初步检查拍片后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手术治疗。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诊断为:胸12-腰1骨折脱位伴脊椎圆锥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手术后转回泰安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并诊断为1.不完全性脊髓损伤B级,2.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痿病,经过治疗后原告身体仍不能完全康复。
现被告俊峰砖厂已为原告孙某支付医疗385650.78元(被告吕某代表俊峰砖厂经手)。另原告哥哥孙兆海经手替原告向被告俊峰砖厂借支生活费126500元(被告吕某代表俊峰砖厂经手)。
原告孙某的妻子杨燕户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护理原告,原告继子孙志东出生于2013年11月19日,跟随生母杨燕与原告共同生活,被抚养人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8周岁。
本院审理中,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11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泰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63号鉴定书结论,1.原告孙某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原告孙某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461日为宜。3.原告孙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原告孙某还向本院提出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11月18日该机构出具鲁正鉴字(2021)0503号鉴定报告,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适用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尿片。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多功能护理床,配置价格4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2.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3.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1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4.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用5片,共计每月为450元;一次性尿片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240元。5.以上残疾辅助器具用品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照一次计算。6.上述用品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检查人员出诊产生的费用800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20年*90%),误工费97680元(120元/天*814天(2019年7月7日-2021年9月28日),护理费97680元(120/元*814天2019年7月7日-2021年9月28日),营养费23050元(50元/天*461天),护理依赖612164元(43726元/年*20年*70%),交通费6000元(住院314天自己推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0元/天*314天2019年7月7日-2020年10月10日最后出院日),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27291元城镇居民消费/年*2年÷2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残疾人器具费291318元:1.多功能护理床24840元(4500元/五年*27.6年);2.防褥疮床垫24150元(27.6年/4年*3500元);3.高靠背轮椅13800元(27.6年/3*1500元);4.一次性纸尿裤149040元(450元/月*12月*27.6年);5.一次性尿片79488元(240元/月*12月*27.6);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是77.6岁计算,原告受伤时是50岁,按27.6年计算。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007951元,由以上三个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受第二被告错误指派,才导致了受伤,通过庭审第一被告将其砖厂出租给第三被告生产经营,出租的不仅是厂房,还包括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手续,事故发生时至今,该砖厂一直挂着第一被告的名称,第一被告是原告受伤砖厂的营业执照的登记人,第三被告是实际使用人,两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营业者、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经被告质证,被告立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赔偿,因合同有约定。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支付,因吕某是给俊峰砖厂打工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俊峰砖厂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砖厂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20年*90%);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每天120元有异议,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每天50元有异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依赖20年的年限和计算标准还有比例均有异议,应当按照5年计算,5年后若还存在可继续支付,比例应当按照40%计算,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6000元有异议,过高,应按每天10元,我们认可31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314天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12660元计算,但本案被抚养人现已经年满十八岁,受伤时虽然被抚养人未满十八周岁,评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对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元过高,我们认可5000元-10000元;对残疾人器具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人器具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年限有异议,应按照五年计算,多功能护理床第三被告应购买,前五年不需要更换(2020年10月-2025年10月),同意再支付前五年的一次费用4500元,对防褥疮床垫被告砖厂也已经购买,前四年不需要更换(2020年10月-2024年10月)同意再支付前四年的一次费用3500元;对高靠背轮椅同意购买前两次的计款3000元(2020年10月-2026年10月);对一次性纸尿裤、一次性尿片按鉴定报告中可以支付前五年的,以上的年限若期满后,若原告还存在俊峰砖厂可以继续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某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立人公司和俊峰砖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立人公司和俊峰砖厂的租赁合同、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通行费发票、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杨燕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本登记表、原告继子孙志东户口页、现场照片、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某受被告俊峰砖厂雇佣从事维修工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孙某与被告俊峰砖厂之间系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孙某系雇工即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俊峰砖厂系单位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孙某在为被告俊峰砖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其人身受损,被告俊峰砖厂作为原告孙某的雇主,未尽到对雇员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同时被告俊峰砖厂也未提供原告孙某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原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俊峰砖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俊峰砖厂码胚机突然启动,致使本案发生,俊峰砖厂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俊峰砖厂已支付原告孙某的借款126500应予以扣除,其他损失被告俊峰砖厂还应再兴偿付原告。
二、关于立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俊峰砖厂生产的经营范围有空心砖生产资质,但与立人公司经营范围页岩煤矸石多孔烧结砖并不一致;立人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营业执照、场所、设备出租给俊峰砖厂、导致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允许俊峰砖厂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环评资质造成安全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立人公司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与俊峰砖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某系为俊峰砖厂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残疾赔偿金以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残疾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20年*90%);
2、误工费97680元(120元/天*814天(2019年7月7日-2021年9月28日);
3、护理费97680元(120元/天×814天),营养费23050元(50元/天×461天);
4、营养费23050元(50元/天×461天);
5、护理依赖,因原告孙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暂定10年为306082元(43726元/年×10年×70%);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50元/天×314天);
7、鉴定费9400元(4400元+5000元);
8、残疾人器具费为86740元【多功能护理床暂定10年为9000元(4500元/五年*10年);2、防褥疮床垫暂定8年为7000元(3500元/4年*8年);3、高靠背轮椅暂定9年为4500元(1500元/3年*9年);4、一次性纸尿裤暂定8年为43200元(450元/月*12月*8年);5、一次性尿片暂定8年为23040元(240元/月*12月*8)】;
9、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
10、精神损害慰问根据孙某伤残等级程度支持500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杨燕儿子孙志东证据中,仅有孙志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提供孙志东的其他证据,且在原告孙某鉴定时孙志东已年满18周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所有费用合计1478400元,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26500元。
原告孙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孙某以上残疾人器具费期满时,原告孙某若仍需要使用,可继续向被告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莱芜市某空心砖厂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莱芜市某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478400元(含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26500元);
二、被告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莱芜市某空心砖厂以上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795元,被告莱芜市某空心砖厂、被告泰安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柴树栋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朱文娜
书记员:
法官助理程艺
书记员霍鑫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