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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国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木商初字第78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12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木商初字第789号

当事人: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

被告徐国礼,住木兰县。

被告刘志民,住木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国礼、刘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礼、刘志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徐国礼、刘志民以联保方式在信用社贷款93000元(其中:徐国礼45000元,刘志民48000元),2012年4月1日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徐国礼、刘志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人民币151258.26元。

被告徐国礼、刘志民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徐国礼、刘志民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责任等。

被告徐国礼、刘志民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国礼、刘志民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徐国礼贷款人民币45000元,刘志民贷款4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9.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现因被告徐国礼、刘志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国礼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603.20元,被告刘志民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2655.36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国礼、刘志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加收罚息是当事人自愿约定,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国礼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徐国礼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25603.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嗣后利息按照本金45000元、月利率14.4‰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被告刘志民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

四、被告刘志民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人民币32655.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嗣后利息按照本金48000元、月利率14.4‰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徐国礼、刘志民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国礼、刘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任涛

审判员张天倚

审判员白雪松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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