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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与白景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9-24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方、王晶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景旭,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华府新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消防监控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景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景旭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入职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从事安管员工作。2010年1月1日调整到消防监控室做消防监控员。工作期间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息日。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中2009年10天,应支付加班费1839元,2010年104天应支付9563元,2011年应支付12,910元,2012年105天应支付13,517元,2013年9天应支付1158元,合计应支付38,987元。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仅支持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加班费3973.88元。原告不认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8,9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工时制度实质为以月为单位的综合工时,上12休24,原被告均知悉该工时制度,该种工时制度下无休息日加班概念。目前国内地方法律加班费的保护年限一般为两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安管员工作,双方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2011年1月10日、2012年1月4日签订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35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是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其2009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加班费38,987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3)24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是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为原告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根据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质,原告每周超时工作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加班费人民币27,748元(1000元(21.75天(8小时(990小时(150%+1350元(21.75天(8小时(780小时(150%+1400元(21.75天(8小时(840小时(15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景旭延时加班费人民币27,748元;二、驳回原告白景旭、被告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加班费的数额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白景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有加班费的数额计算有误的请求,但提供不出错误之处。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汉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郭伟

书记员:

书记员孙思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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