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6347号
当事人:
原告:章立飞,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徐张富,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国明,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朱铁汉,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江,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良,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章立飞、徐张富与被告马国明、朱铁汉、陈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飞、徐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告朱铁汉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被告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立飞、徐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土方回填工程款142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暨阳码头石块回填块石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暨阳码头块石回填,工程地点:暨阳码头,总用量30万立方米,块石单价按每立方米22.78元结算,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结算,共向两被告运送回填块石634车,每车410元,合计货款25994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车队117640元,尚欠回填块石款142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朱铁汉辩称:2012年10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马国明、朱铁明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陈小良不是合同相对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需提供30万立方米的块石,但实际只提供1万多立方米,造成被告20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两被告将另行起诉。双方是按立方米结算,但原告按“车”结算错误,车辆有大小,所以对原告实际拉来的多少立方米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前500车有履约保证金,不用付款,以后每500车支付一次货款,且货物量也无法确定。原告需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发票。合同约定每立方米22.78元结算价格包括了运费、货款。原告拉来货物共计630车,运费是每车280元/车,被告已全部付清运费。另630车中有30车不符合要求,作为宕砂处理,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剩余的29万立方米左右的货物。
被陈小良辩称: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与其无关,其仅是第一、二被告雇用的记帐员,为第一、二被告记帐。
被告马国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章立飞、徐张富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朱铁汉交给原告的2012年10月18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块石每车价格41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生效。经质证,被告朱铁汉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过该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对块石按每立方米22.78元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小良表示不清楚。
2、由被告陈小良记账的记账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634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铁汉认为与工程部结算的是630车。被告陈小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记账单确实是其记的,但其只是第一、二被告雇用的记帐员,为第二被告记帐。
3、被告朱铁汉交给原告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涉及的码头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马国兴,工程项目已全部结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铁汉认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当时第一、二被告确实与项目部有结算,但该证据不是其提供给原告的。总共块石是710车,塘渣30车,总共740车,其中110车是临时调用,余下630车是原告的,其中有30车是塘渣,价格是按280元/车结算。被告陈小良表示不清楚。
4、暨阳码头与被告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原告供应被告土石方634车及每车单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铁汉认为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也不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陈小良表示不清楚。
5、录音及文字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小良承诺支付货款,说明被告陈小良与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铁汉认为录音是原告当庭播放,其听不清,文字记录也应该全面反映通话内容,但被告陈小良是为第一、二被告记帐的,对欠款数额也不清楚。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陈小良认为合同不是其签的,钱也不是打到其这里的,两原告把其告上来,其收到传票后给原告打了个电话,打电话时就解释一下,实际帐上只欠79000多元,而原告起诉了14万多元,其当时是气话,意思是你起诉其让其来支付好了。
被告陈小良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由年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年磊运费7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金额虽与其记载的被告朱铁汉已支付年磊运费65000元的金额有出入,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收条载明的金额扣除。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国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2,因被告陈小良对该证据系其记账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朱铁汉除对每立方米按22.78元结算没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除对每立方米的结算单价予以认定外,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是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该录音内容系被告陈小良与原告发生争吵而进行的录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小良与另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承诺付款的事实,故该证据达不到两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两原告同意按收条载明的金额予以扣除,本院依两原告意见为准。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朱铁汉、马国明为诸暨市暨阳码头石块回填工程,向两原告订购块石,双方约定块石按每立方米22.87元结算。原告向被告运送石块期间,由被告陈小良为被告朱铁汉、马国明记账,经陈小良记账,两原告共运送634车(后八轮的奥龙牌自卸车)。审理中,原被告对每车多少立方米意见不一,两原告主张每车至少18立方米,被告朱铁汉认为每车容积不一,15、16、17、18立方米的车辆都有,被告陈小良认为每车15立方米左右。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输费用130640元(其中支付年磊的运费按78000元计算),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立飞、徐张富与被告马国明、朱铁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双方就货款未予结算,根据两原告运送的车数及约定的每立方米单价,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运输车辆额定容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每车16.5立方米,故确定货款总金额为238301.58元(634车×16.5立方米×22.78元/立方米),扣除两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130640元,被告朱铁汉、马国明尚应支付两原告货款107661.5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两原告未提交向原告催讨货款的证据,故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现两原告诉请被告朱铁汉、马国明支付块石土方款1423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就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朱铁汉、马国明应支付两原告货款107661.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良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朱铁汉在庭审中认可陈小良系为其记账,且两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铁汉辩解其已全部付清运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国明、朱铁汉应支付原告章立飞、徐张富货款107661.58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立飞、徐张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朱铁汉、马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6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预交帐户已附于判决书后一页。
审判员:
审判长谢玉山
代理审判员周晶
人民陪审员周辰颖
书记员:
书记员杨天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