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4978号
当事人:
原告:方建华,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代理人:施江涛,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志远,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
负责人:伊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华诉被告朱志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施江涛、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华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朱志远驾驶浙G×××××号车辆沿金华市李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00分许,行驶至万达加油站地段向右变道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建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要求被告朱志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923.0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朱志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朱志远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金华文荣医院住院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一张、住院收费收据及诊察费票据一张、金华文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5、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普通通增值税发票一张、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的事实。
7、金华市诚拓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以及支付修理费用的事实。
8、金华市三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金华市三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付的事实。
被告朱志远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900元非医保,伙食费和交通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一个十级,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且已满60周岁,故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00元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估价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实际年龄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误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4日,被告朱志远驾驶浙G×××××号车辆沿金华市李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00分许,行驶至万达加油站地段向右变道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方建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文荣医院住院42天,化去住院医疗费17597.53及门诊医疗费1405.1元、挂号费1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认为,车辆的损失为9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方建华于2016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侧第5-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2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浙G×××××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损失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所有异议,但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计算的依据。但两次鉴定均系原告本人所自行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且其损失应当按19年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朱志远承担。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012.63元、残疾赔偿金87846.12元(38529元/年×19年×12%)、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55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浙G×××××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建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46.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11546.12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朱志远所有的浙G×××××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建华医疗费7112.6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1972.63元。
三、由被告朱志远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建华且各项损失1900元。
四、驳回原告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朱志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徐新
书记员:
代书记员楼慧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