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475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4JR18R。
负责人:李泽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玉,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诉被告王吉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青岛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欠款共计77673.13元(截止2018年9月4日止,其中本金53736.56元,利息10373.86元,滞纳金9175.73元,其他费用4386.98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并于2012年5月28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00,账号为:70×××23。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现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
被告王吉玉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3页(含领用合约)、本金费用确认表1页、交易记录10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0。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
领用合约约定:第二条信用卡的使用。1.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第三条对账单和还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将根据不同账户结算货币的当期余额分别进行计算。7.乙方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账户日为准,乙方在甲方开设多个信用卡账户的,某一账户的溢缴款不能自动用于抵偿另一账户所欠款项。甲方收到乙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甲方保留根据法律法规变更上述顺序的权利。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乙方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甲方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3.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4.乙方可在甲方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在境内外预借现金须执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乙方须保留与预借现金用途相符合的交易凭证、合同或发票,并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5.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甲方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应支付超出授信额度部分5%的超限费。如乙方在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超额部分欠款,或因甲方收取利息、费用等原因导致超过授信额度的,均属于超过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6.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金、费用确认表显示: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736.56元、利息10373.86元、滞纳金9175.73元、其他费用4386.98元,共计77673.1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本金53736.56元、截至2018年9月4日利息10373.8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欠款本金53736.56元。
二、被告王吉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8年9月4日的利息10373.86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王吉玉负担。被告王吉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