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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0108民初326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8民初326号

当事人:

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登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男,1987年11月24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屋物业”)因与被告张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晨、被告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郑州高屋置业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某小区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如期交付后,被告仅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费,目前仍拖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3229.74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五日内缴纳本季度费用,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2463.3元。经原告催请,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3229.7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246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6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接收房屋后,并未依约交纳物业费,根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2元每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五日内缴纳本季度费用,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

2、停车场情况登记表三份、公共秩序维护员巡查情况记录表三份、电梯设备管理、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一份、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保洁值日记录表三份、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四份、日常巡查签到表两份、配电房设备巡检表两份、水泵保养维修记录表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3、催收物业费等款项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等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属实,被告愿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不愿意交纳违约金。理由是被告房屋入户门不能正常关闭,向原告多次反映,原告久拖不修,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且物业服务人员的态度也不好。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手机储存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入户门无法关闭造成的,后经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愿意免收四个月的物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被告所购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2.2元;二、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内天井、户外墙面、屋面等);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其他特约服务等;三、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五日内缴纳本季度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9至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为81.56平方米,其诉请金额是按照产权登记面积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并且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是小区安全、卫生环境的维持,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正常生活秩序的运行所必需的费用,如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将损害已缴费业主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服务费32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29.74元、违约金77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吕岳督

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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