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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等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津0119民初3346号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7-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3346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刘某,男,200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母亲),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李某,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凤,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刘某与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在蓟州区××××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刘某和被告李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1日,原告陈某之夫、原告刘某之父、被告李某之子刘建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建民生前有宅院一处,坐落于蓟州区××××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14坊60号房屋为刘建民个人财产,属于刘建民遗产。二原告和被告作为刘建民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争的房屋指向不明,燕各庄村分22个区,没有坊;3、原告自定诉争房产80000元没有依据;4、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5、诉争房产不是刘建民的个人财产,而是刘建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6、全额处分诉争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继承的权利;7、该房产有案外人刘建辉垫资,应扣除刘建辉垫资增值部分再分割处理;8、判决书已将该房产纳入刘建民的遗产范围,并作为偿还韩继国债务的标的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系原告刘某祖母。2006年4月11日23时许,原告陈某之夫、原告刘某之父、被告李某之子刘建民驾驶雇主韩继国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4公里附近,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刘建民本人及乘车人王永超当场死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刘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所有人韩继国赔偿王永超亲属损失后,向陈某、刘某、李某追偿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蓟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某、刘某、李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刘建民所遗留的房屋建于婚前,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刘建民,应为刘建民个人财产,现属于刘建民遗产。经查,上述房屋在土地部门的燕各庄村地籍图标注为14坊60号,在公安机关户籍材料登记的刘建民住址为西龙虎峪镇××区××号。

另查,刘建民死亡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刘某、李某。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及刘建民原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建民死亡后,原告陈某、刘某和被告李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建民名下的房屋,属于其遗产,应由原告陈某、刘某和被告李某依法继承。二原告主张各继承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西龙虎峪镇燕各庄村12区16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刘建民遗产,由原告陈某、刘某和被告李某依法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晓东

书记员:

书记员詹志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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