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29民初555号
当事人:
原告耿显亲,又名耿显青,男,1950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耿显礼,男,1956年1月14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耿显亲诉被告耿显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青、被告耿显礼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和房屋维修干扰,排除妨碍恢复对房屋的惯例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一集镇的居民。原告于1992年在土地调整中取得了位于耿集南化庄至安徽公路东侧住宅一处,该宅基南北长29.5米,东西宽12.5米。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9日为其颁发了新集建(92)字第1708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宅基后建起坐北朝南主房三间和在紧靠主房西头建起坐东朝西小房八间,在旁房门前有一宽约五米左右因修公路取土留下的南北荒沟,由原告填平后多年未一直作为通行和出生意摊使用。就在近些年居住在本集六组的村民耿显礼在与原告住宅毫无关系的情况下,却以原告门前垫了多年的通行路段是其祖辈解放前遗留为借口,不让原告通行,并多次在他人租用原告旁房做生意时阻扰合同签订,还在原告维修旁房时进行阻扰。被告为此事并带家人多次到原告家里对原告及家人实行殴打和砸坏财产,造成原告有路不能正常通行,房屋闲置不能正常使用,出租又出租不成,一家人整日生活在恐慌和痛苦之中。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实在无可奈何于他,曾多次求助乡、村政府,公安等有关部门调解处理,但被告自以为个人在本村人多势广,对上级的处理意见我行我素,不予以理睬。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再受到侵害,特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诉请所求。
被告耿显礼辩称,原告不是适合的诉讼主体;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行为,原告东西侧都有路,宅基地南侧也可以通行。我在原告8间旁房以西,原告把门口留在我门口就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新蔡县棠村镇耿集村耿集**居民。原告耿显亲于1992年在土地调整中取得了位于耿集南化庄至安徽公路东侧住宅一处,该宅基南北长29.5米,东西宽12.5米。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9日为其颁发了新集建(92)字第1708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该宅基后1992年建起坐东朝西小房八间,小房八间西面原系一条南北的荒沟。原告为方便出行填平荒沟,后因西边形成小集镇,在距原告小房八间西面5米左右是水泥路,原告为方便在旁房门前有一宽约五米左右因修公路取土留下的南北荒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
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青锋
书记员:
书记员侯昱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