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钟某、廖某1抚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川0121执异12号
案由: 抚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0-03-06
案件内容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异12号

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钟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申请执行人:廖某1,男,201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廖某2,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廖某1母亲。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廖某1与钟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钟某对本院向其发出(2019)川0121执2393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钟某称,请求终止对(2019)川0121执239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据(2017)川0121民初3465号《民事调解书》向异议人发出(2019)川0121执239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金额9130.13元。但异议人对该金额的依据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认可。异议人认为票据中的生活费与调解书中确定的800元/月的生活费系重复计算,校车费、服装费、保险费不在调解书确定的异议人承担义务范围内,同时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就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参加跆拳道、篮球等兴趣培训班的必要性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廖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廖某1与钟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川0121民初34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钟某于2017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廖某1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教育费和学杂费共计7000元;二、被告钟某于2017年10月起支付原告廖某1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钟某承担一半,均至廖某1独立生活时为止......”。调解书生效后,因钟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廖某1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90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钟某发出(2019)川0121执239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廖某1907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两项金额共计9125元。2019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冻结钟某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1×××10CNY0账户内存款9125元。

另查明,为证明钟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廖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9年产生相关费用的收据7张及社保费缴费证明,包括廖某1在调露新居幼儿园(后更名为彭州市阳光起航幼儿园)缴纳的生活费、保教费、校车费、校服费、保险费,参加篮球、跆拳道、美术等兴趣培训班费用,以及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金额共计1815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据、社保费缴费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应义务,并在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廖某1申请执行标的为9075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据及缴费证明予以证实。异议人钟方东对收据不予认可,对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廖某1提供的收据及缴费证明所载明的支出事项,确系其在2019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幼儿园收取的生活费,属于廖某1在园内的食宿费用,与调解书中所载明的生活费性质有所区别,并未重复计算。幼儿园收取的廖某1的生活费、保教费、校车费、校服费、保险费等费用,应纳入教育费的范畴,钟某应当负担一半。关于廖某1就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否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选择教育机构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学习生活、健康成长作为出发点,而教育机构的性质与此并无必然联系,钟某提出的该点质疑,有悖情理。关于廖某1参加跆拳道、篮球、美术等培训班是否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培训系当前社会对未成年人教育培养的普遍模式,并不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活动并无必要,因而相应费用应纳入教育费的范畴。另,廖某1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纳入医疗费的范畴。综上,钟某在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额提出的各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廖某1在本案中提供的上述收据及缴费证明,证实其在2019年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18150元,按生效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钟某应负担其中一半即9075元。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廖某1907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并裁定在该两项金额合计9125元的范围内限额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钟方东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钟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赵爽

人民陪审员葛刚

人民陪审员陈斌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勃毅

书记员罗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