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324民初2008号
当事人:
原告秦皇岛市显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卢龙恒星铸造分公司,地址卢龙县印庄乡大横河村。
负责人姜星柱,经理。
被告秦皇岛桐荣重工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临港工业园区横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致桐,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秦皇岛市显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卢龙恒星铸造分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桐荣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秦皇岛桐荣重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卢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法申请将该案移送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卢龙县,所以卢龙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秦皇岛桐荣重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皇岛桐荣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袁霞
书记员:
书记员许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