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1438号
当事人:
原告:王振雨,男,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宝,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瑞琪,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般阳路266号汇丰大厦1单元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雨与被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振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原告王振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宝,被告安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经济赔偿金55048元;2.拖欠工资48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
安达劳务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赔偿金,因为单位是合法解除。待岗工资不应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振雨原系安达劳务公司职工,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事项,分析、论证如下:
关于待岗工资。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开始停产放假,故安达劳务公司应支付待岗生活费。2020年11月8日王振雨收到安达劳务公司以其旷工为由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故待岗生活费应支付至2020年11月7日。双方对于王振雨放假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881元均无异议,故停产放假第一个月2020年6月为6881元,此后至2020年11月7日,应按照最低工资的70%支付,每月为1337元(1910×70%),待岗生活费为12540.97元(6881+1337×4+311.97)。
关于经济赔偿金。经查,王振雨申请劳动仲裁的诉求是经济赔偿金,但在仲裁庭开庭时改变为经济补偿金。王振雨一方辩解仲裁庭开庭结束前其将诉求又改变为经济赔偿金,但该主张与其代理人签字认可的仲裁庭的记录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在仲裁机构根据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作出实体裁决后,其提起诉讼时又将诉求改变为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诚实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惟此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过度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浪费司法公共资源。另外,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到人民法院起诉,实质属于司法复核程序。在司法复核程序中,应禁止当事人提出与仲裁请求截然不同的、新的诉求,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王振雨的诉求从经济赔偿金变为经济补偿金,又变为经济赔偿金,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已属实质性改变诉求而非单纯增加密不可分的诉求,故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振雨待岗生活费(待岗工资)1254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振雨要求被告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5048元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淄博安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陆通
书记员:
书记员司卫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