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4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刚,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莲花石村,组织机构代码76887216-4。
法定代表人蒋家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世刚因与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大槽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世刚系大槽沟煤业公司职工。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蒋世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大槽沟煤业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各项费用双方已结算清楚并在大槽沟煤业公司领取完毕。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大槽沟煤业公司完清上述义务后,双方所有关系终结。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上甲方处有大槽沟煤业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有蒋世刚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蒋世刚向大槽沟煤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大槽沟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年休工资等全部离职待遇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其余部分收款人自愿放弃。”收条上收款人处有蒋世刚签字并加盖手印。
2015年7月3日,蒋世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蒋世刚、大槽沟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蒋世刚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井下津贴。该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蒋世刚的仲裁请求。蒋世刚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后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2015年12月24日,蒋世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蒋世刚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待遇及井下津贴。2015年12月29日,该委以蒋世刚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大槽沟煤业公司从2006年9月起为蒋世刚参加工伤保险。
庭审中,蒋世刚陈述其要求撤销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理由是该协议显失公平,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蒋世刚在庭审中举示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利用威胁、收买的方式要求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大槽沟煤业公司陈述该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蒋世刚举示了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蒋世刚相同职业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所得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远高于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给蒋世刚的补偿,大槽沟煤业公司陈述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蒋世刚举示了证人黄永超的证言拟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通过罚款、不发工资等方式要求蒋世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大槽沟煤业公司陈述证人黄永超因同样的事由正在与大槽沟煤业公司进行诉讼,本案处理结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蒋世刚一审起诉称,其从2006年9月开始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6月17日,其在大槽沟煤业公司事先制作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众多文件中签字,并领取了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年休工资等全部离职待遇3000元。因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大槽沟煤业公司利用自身的管理优势与其签订,并非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时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也不清楚大槽沟煤业公司给予的是何种性质的补偿,且大槽沟煤业公司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另大槽沟煤业公司对其给予的经济补偿显失公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大槽沟煤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津贴,共计47269元(已扣除大槽沟煤业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
大槽沟煤业公司辩称,2015年煤矿行业不景气,蒋世刚的工资待遇不如以前,遂向大槽沟煤业公司提出离职,并向大槽沟煤业公司承诺收取1000元-3000元不等的待遇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余部分蒋世刚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蒋世刚在收取相关款项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确认,该协议书仅是针对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是蒋世刚与大槽沟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被撤销。蒋世刚在2015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津贴,后被裁决驳回了蒋世刚的各项请求,且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蒋世刚再次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要求驳回蒋世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蒋世刚陈述大槽沟煤业公司是在利用自身管理优势及蒋世刚无文化无经验的情况下与蒋世刚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出的补偿标准过低,是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蒋世刚举示的录音资料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蒋世刚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并非蒋世刚、大槽沟煤业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人黄永超因同样事由正在与大槽沟煤业公司进行诉讼,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人黄永超所作证言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蒋世刚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利用罚款、不发工资等自身管理优势要求蒋世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蒋世刚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工作多年,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有所了解。且蒋世刚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文书时,至少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蒋世刚认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获得的补偿金额过低,其可以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不收取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待了解具体情况后再行签订或另行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了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的相应补偿且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余部分权利后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同样应当得到尊重。蒋世刚与大槽沟煤业公司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蒋世刚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蒋世刚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蒋世刚已经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待遇,并向大槽沟煤业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签字确认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同时蒋世刚在2015年7月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蒋世刚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蒋世刚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世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世刚负担,决定予以免收。
蒋世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举示的录音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利用自身管理优势与蒋世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众多职工上访、申请仲裁等事实,可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公司的要求,是针对公司全体职工,应视为公司作出的重大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议定。一审法院未结合当时背景及没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情况进行考虑和审查,其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补偿的内容条款具有合同的性质,但本案的处理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补偿金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除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采信录音资料证据,依法改判。1、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7815元。
大槽沟煤业公司答辩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世刚陈述大槽沟煤业公司是在利用自身管理优势及蒋世刚无文化无经验的情况下与蒋世刚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出的补偿标准过低,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蒋世刚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蒋世刚举示的录音资料中人员人身份无法确认,且其整理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中也无蒋世刚本人,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蒋世刚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文件时,应当明确该文件内容是自已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才予以签订,否则,蒋世刚可以拒绝签订。待了解具体情况后再行签订或另行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本案中,蒋世刚与大槽沟煤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大槽沟煤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同时,蒋世刚在大槽沟煤业公司处工作多年,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但蒋世刚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了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的相应补偿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余部份权利后,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显然有失公允。综上,蒋世刚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蒋世刚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蒋世刚之前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蒋世刚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蒋世刚又起诉要求大槽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等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蒋世刚关于大槽沟煤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0元,由蒋世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陈杨
代理审判员岳林
书记员:
书记员高广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