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1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欣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新风路90-94号1-4幢1层。
法定代表人:谢丹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仇德亮,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汉帛服饰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8号B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莉,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欣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帛服饰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帛公司)、原审被告谢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上诉人汉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4737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未返还服装实际数量以及价格问题。未归还衣服件数是126件,欣颖公司未销售,包含在汉帛公司的伯俊系统中,应当计算到未返还的衣服价值中。这些服装是2013年至2015年款,且根据报关单,应当按一折价计算价格为65263.9。二、本案涉及违约以及欣颖公司损失的问题。1.汉帛公司违约,托管费用应及时支付。合同系汉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排除了欣颖公司的权利,欣颖公司的违约责任按30%来计算,因此欣颖公司主张的汉帛公司的违约金也应按未付托管费的30%计算。2.双方合作期间自2016年起,汉帛公司未上新品,导致销售额下降最终撤柜,提前解除合同给欣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3、商场要求提前撤柜,欣颖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装修费用、报销费用、撤柜人工费,均应由汉帛公司支付。4、双方存在多家店铺合作,欣颖公司支付保证金是交易习惯,欣颖公司虽没提交保证金收据,但基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应予支持。终上,欣颖公司上述项目合计520000.98元,扣除应付汉帛公司65263.9元,应付金额为454734元。
汉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颖公司支付与126件库存服饰等值金额440274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220137元;2.判令欣颖公司支付销售差额212125元;3.谢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欣颖公司、谢莉承担。
欣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汉帛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19.89元及报销费用4722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5.97元,合计134747.86元;2.依法判令汉帛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3.依法判令汉帛公司赔偿已付员工安置费36147元、装修费304106.12元以及撤柜装修费25000元,合计365253.12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汉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帛公司(作为甲方)与欣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LAFEE品牌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西昌的托管店铺代为经营管理“LAFEEMARABOUTEE”服装品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根据商场和甲方的要求,按品牌店铺基本装修模式进行装修,并负担全部装修费用。为支持乙方装修,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如下支持:在合同期内,按实际销售额的4%的标准,逐月向乙方给付装修支持,直至该装修金额等于乙方所承担之装修费用为止。双方同时确认,甲方依以上标准向乙方给付前述装修支持的最大时限,不得超过对应商铺开始营业后两年。对应店铺营业满两年后,店铺的装修转归甲方所有;为支持店铺日常运营,店铺每月的电话费甲方承担300元/家,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货品所有权归甲方享有,甲方根据店铺所需及实际情况,进行定点配货;乙方应自行建立商品台账,做到及时按实记账,并能清楚反映商品进货、销售和库存。乙方负责每月实物盘点,并于每月20日前将库存盘点单传送至甲方;合同约定的调/换/退/补货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货品损坏、短少、遗失的,乙方应按该货品吊牌价的60%向甲方赔偿;乙方恶意造成上述损坏的,应按照货品吊牌价全额赔偿甲方损失;乙方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隶属于乙方,与甲方无关;本合同生效后三日之内,乙方需向甲方支管理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用为月结,具体如下:甲方收到商场的月结算单后,乙方应配合甲方与商场对账及结款。经甲方与商场核对无误后,甲方安排与商场进行结款,甲方收到商场回款且核对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就管理费进行对账及确认,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于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核对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管理费。若乙方逾期未与甲方进行对账或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将管理费延期支付;提成方式:正常情况下,乙方按商场与甲方实际销售金额的17%提取管理费;乙方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年托管费(或预计年托管费)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品牌商标、宣传品等其他品牌资料,对尚未售出的品牌产品,乙方必须在5天内将所有货品返还甲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全部货品零售价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应按退货货品零售价的50%进行赔偿。汉帛公司将位于西昌达达春天百货的“LAFEE”店铺委托欣颖公司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伯俊数据系统对货品的入库、出库、数量、价格进行管理。2017年3月13日,西昌达达春天百货发出《联络函》,称由于案涉专柜货品配给严重不足,长期新品占比不足30%,新货尺码严重不足,货品问题严重影响销售,多次沟通无果,故决定对其进行撤柜处理,要求于2017年3月15日至20日晚进行撤柜。欣颖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撤柜。根据汉帛公司伯俊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3月20日,案涉西昌达达春天店铺库存数量126件(2012年夏装至2016年冬装),库存金额440274元(按吊牌价计算);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销售收入共1465466元,对应吊牌价总计2816679元。庭审中,欣颖公司自认库存货品已由其自行处理,无法返还。审理中,汉帛公司与欣颖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委托管理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汉帛公司确认:其尚应付欣颖公司管理费100019.89元;应付欣颖公司报销费1063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西昌达达春天百货与汉帛公司结算的销售收入为0元;该期间,汉帛公司的伯俊系统数据显示销售收入为212365元。再查明,被告谢莉原系欣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50%。公司章程载明:谢莉认缴出资500000元,认缴期限2038年3月27日,实缴出资15000元。2018年9月10日,谢莉与案外人谢丹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丹成以0元购买谢莉所持有的欣颖公司50%的股权。后欣颖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谢丹成认缴出资500000元,认缴期限2038年3月27日,实缴出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汉帛公司与欣颖公司签订的《LAFEE品牌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对于委托管理合同已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品所有权属于汉帛公司,合同终止后,欣颖公司应于5日内将库存货品返还给汉帛公司。然而,欣颖公司未予以返还,且已自行处理存货,其应就此给汉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通过伯俊数据系统对货品的入库、出库、数量、价格进行管理,该系统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汉帛公司按照货品的吊牌价要求支付价款并按50%赔偿损失,显然与服装零售行业规律不相符,明显高于其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汉帛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其损失显然存在,故一审法院结合服装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营利模式、成本支出及参考此前案涉店铺的销售折扣率、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装修支持、案涉库存的季节性等因素,酌定欣颖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就伯俊系统中的销售收入与商场结算的销售收入差额部分,欣颖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予以补足。对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差额,汉帛公司主张212125元未超出上述差额,且其自愿按17%扣除管理费及按4%扣除装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欣颖公司应支付汉帛公司销售收入167578.75元。关于被告谢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莉作为欣颖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8年3月27日前。在被告谢莉转让股权之时,其认缴期限未届满,汉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认缴期限加速提前到期的情形,汉帛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谢莉对欣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汉帛公司自认需支付欣颖公司该期间管理费100019.89元,一审法院对欣颖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报销费用,欣颖公司既未能明确具体的费用明细,亦未能提供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的证据,鉴于汉帛公司自认应付报销费1063元,故一审法院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欣颖公司主张未付管理费、报销费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欣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保证金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返还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欣颖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西昌达达春天百货以案涉专柜货品配给严重不足,长期新品占比不足30%,新货尺码严重不足,货品问题严重影响销售为由要求撤柜,导致双方的合同解除,结合案涉店铺撤柜时的库存商品具体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系因汉帛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汉帛公司应就欣颖公司因合同提前解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欣颖公司主张的员工安置费、撤柜装修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装修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欣颖公司负担全部装修费用,汉帛公司仅在合同期内按照销售额的4%给予支持。现欣颖公司要求汉帛公司承担案涉店铺所有装修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金的约定、案涉店铺的业绩,结合剩余合同期限、欣颖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酌情判定汉帛公司向欣颖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欣颖公司赔偿汉帛公司110000元;二、欣颖公司支付汉帛公司销售款167578.75元;三、汉帛公司支付欣颖公司管理费100019.89元、报销费用1063元;四、汉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欣颖公司损失30000元;以上四项相抵后,欣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帛公司146495.86元。五、驳回汉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欣颖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欣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26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2525元,由汉帛公司负担7061元,由欣颖公司负担5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汉帛公司负担1461元,由欣颖公司负担3039元。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帛公司与欣颖公司解除合同后应当向汉帛公司返还未销售货品,欣颖公司已自行处理存货,应就此给汉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欣颖公司上诉主张汉帛公司销售系统中与商场系统中的差额部分系为制造销售量而虚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无法采信。欣颖公司上诉主张已自行处理部分的损失数额应按照货品吊牌价的1折予以赔偿,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服装零售业批发折扣惯例,且其关于可以以汉帛公司的货品报关单作为参考的观点未考虑汉帛公司的经营成本支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部分,欣颖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包括员工安置费、撤柜人工费、装修费等,因员工安置费、撤柜人工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已经支出,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中关于乙方违约金的约定、案涉店铺的业绩,结合剩余合同期限、综合对以上可能的损失酌情予以判定未有不当,本院不予调整。欣颖公司与汉帛公司为平等的商业主体,《LAFEE品牌委托管理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订立,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欣颖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欣颖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但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向汉帛公司缴纳过保证金,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欣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2元,由成都欣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余晟
审判员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
书记员胡灵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