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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余志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思民初字第194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20
案件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

负责人生柳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鹏,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余志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递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可透支消费、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43×××9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尚有信用卡欠款共计1299.21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1299.21元,其中本金789.98元、利息345.28元、滞纳金161.95元及其他费用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志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余志鹏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并申明已仔细阅读“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信用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应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原告记账提其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规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之后,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7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余志鹏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尚有信用卡欠款共计1299.21元,其中本金789.98元、利息345.28元、滞纳金161.95元、其他费用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余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志鹏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余志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到期未依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余志鹏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97)欠款共计1299.21元(其中本金789.98元、利息345.28元、滞纳金161.95元以及其他费用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志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玲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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