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承行初字第00004号
当事人:
原告陈宏娟,女。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美,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宏伟,女。
第三人闫宗朝,男。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宏娟不服被告承德县民政局颁发的冀承结字第xxx号结婚证,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在我查询婚姻登记时发现,第三人陈宏伟使用我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闫宗朝在被告处办理了婚姻登记,颁发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经我向被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被告以自己无法办理为由推拖,经查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颁发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未尽谨慎审查责任,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利,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冀承结字010502305号结婚证。
被告辩称:1、我局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登记人员尽到了审查义务。2005年10月19日男女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我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进行了查验,询问了他们的独立意愿,当事人系自愿结婚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了字,声明自己的身份真实。经登记员审查,二人符合婚姻法第5条、第6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要求的全部条件,对于本案陈宏伟冒用陈宏娟身份证一事,法律没有赋予民政部门对公民身份鉴别真假的权利和义务,我单位也没有鉴别身份真假的能力,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并依法予以登记,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我单位撤销登记,依法我局无权撤销。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能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依法予以撤销。3、此案的发生是陈宏伟的主观故意造成。如果是陈宏伟冒用原告身份证进行登记,属于陈宏伟为达到自己与闫宗朝结婚的目的,和闫宗朝共同隐瞒了民政局工作人员所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由此引发的任何法律后果应由责任人承担。综上,我们认为我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登记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颁发结婚证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证据2:《婚姻登记条例》
证据3:婚姻登记申请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时登记双方身份证、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陈宏伟发表参诉意见为:因为我与闫宗朝结婚时,年龄不够法律规定的年限,我和我姐陈宏娟长相差不多,为了能够顺利结婚,我就偷了她的身份证和闫宗朝办了结婚证,为此我骗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我们诚心的向他们道歉,也希望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将陈宏娟与闫宗朝的结婚证改为我于闫宗朝的结婚证。
第三人闫宗朝发表参诉意见为:因为我与陈宏伟结婚时,她年龄不够法律规定的年限,因为她和她姐陈宏娟长相差不多,为了能够顺利结婚,就偷了她姐的身份证和我办了结婚证,为此我骗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我们诚心的向他们道歉,也希望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将陈宏娟与我的结婚证,改为我于陈宏伟的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元19日,第三人陈宏伟自称自己是陈宏娟与第三人闫宗朝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陈宏伟提供的为原告陈宏娟的身份证、户口簿。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书》上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和询问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向双方核发了“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后原告于2015年2月查询婚姻登记时,发现第三人陈宏伟使用其身份证与第三人闫宗朝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冀承结字第xxx号结婚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民政局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机关,其在为第三人陈宏伟冒用陈宏娟身份证与第三人闫宗朝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材料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中,现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陈宏伟冒用原告陈宏娟身份证与第三人闫宗朝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属合法,但因其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的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本院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民政局于2005年10月19日核发的“冀承结字xxx号结婚证”无效。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郝自强
书记员:
书记员:李炳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