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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召伟犯贷款诈骗罪田某、张某乙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鲁刑终72号
案由: 贷款诈骗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5-30
案件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刑终72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召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召伟,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洪伟,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万旭,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召伟犯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召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张召静,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4月间,被告人张召伟因负有巨额债务,急需资金归还欠款。周某(另案处理)向张召伟提出可以通过青岛银行的熟人帮助张召伟以多户联保形式自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取得贷款,并可垫付贷款保证金,周因此收取6%的好处费。张召伟同意,并按照多户联保贷款的条件提供资金,安排田洪伟(张万旭表哥)、张万旭(张召伟表弟)、张召静(张召伟堂妹)在华东汽配市场租赁了三间店铺,分别注册了华东汽配市场凯润汽配商行、华东汽配市场旭日汽配销售处、华东汽配市场洪伟汽配商行三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旧货市场购买了办公桌、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购买部分低价汽车配件,用部分空包装盒装扮店铺,以应付银行实地核查。张召伟还组织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对银行核查时可能问到的问题进行演练,安排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在虚假的购房合同、汽车配件购销合同上签字。为骗取银行贷款,张召伟又编造了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事由,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清单及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三人的虚假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内容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2011年6月,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作为联保体成员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每户300万元,共计900万元,担保方式为联保加20%保证金,张召伟对720万元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900万元贷款发放后,除归还周某垫付的18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大部分被张召伟用以偿还先前的欠款。至案发,尚有6509292.21元未归还。

被告人张召伟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被告人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证人周某、张某甲、许某、张某乙、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召伟对外欠款及还款的证人证言、借条、收条、证明材料、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青岛银行商户联保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授信调查报告、青岛银行个人贷款审批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召伟、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田洪伟、张万旭、张召静在帮助张召伟共同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对张召伟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知,客观行为上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张召静作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田洪伟、张万旭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张召伟、田洪伟、张万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对张召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田洪伟、张万旭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张召静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召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田洪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万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召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召伟、田洪伟、张万旭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召静以“主动到案,主观恶性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召静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张召静在一审审理期间所作的无罪辩解致其自首未被认定,二审期间张召静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召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张召静愿意缴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召静帮助张召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张召静虽主动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其自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召静系从犯,且在从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依据张召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召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召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张召静、原审被告人田洪伟、张万旭帮助张召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朱云三

审判员唐驰

代理审判员张霞

书记员:

书记员尹士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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