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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必典,周洋与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花池渡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陕0423民初806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7-30
案件内容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3民初806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1,男,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2,男,汉族,村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展,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村民。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展、韩某某,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周某1分配征地补偿款5600元,被告支付原告周某2分配征地补偿款5600元,两原告共计:112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2年9月10日原告周某1与韩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周某1同前妻生有一子,取名周某2。因婚姻原告周某1于2007年将本人户籍及儿子周某2户籍从湖北省迁入被告组,成为该组村民。2012年10月份被告的部分土地国家建设征收,按照村上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45元。原告两人村上未分配,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书判令村上分配支付了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090元。2019年11月24日XX村XX组XX大道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按照分配方案,户籍迁入村组时间截止到2019年11月28日止。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600元,两原告都在分配征地款方案之内,应享受村民分配权利。但被告在该组分配补偿款过程中,以村民代表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由,至今给两原告没有分配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辩称:1、两原告户籍迁入并未经花池渡村组的同意,其户籍迁入属于非法迁入。其诉状中的XX村XX组XX号仅樊建华一人居住,其系原告周某1之妻韩某某的前夫,樊建华也是被告村组的村民。所以原告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告小组,但仅是一个空挂户,并非花池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受村民待遇。2、两原告从未在被告村组生活、居住,在村上不享有承包土地,从未参加过村民会议,也未参加过选举,与村上并未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不应享受村民待遇。3、被告村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多次开会形成,合法有效,应该依法尊重和支持。4、原告周某1之妻韩某某已经将其与其出嫁女的8400元征地款领取,该领取行为也是对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认可。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周某1、周某2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周某1和韩某某属于合法夫妻;

证据二、西咸新区公安局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周某1和韩某某属于夫妻关系,周某1和周某2户籍迁入该村,属于该村村民,可享受村民同等分配待遇。

证据三、身份证明二份。欲证明:周某1与周某2属于陕西省泾阳县XX镇XX村居民身份。

证据四、泾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二份。欲证明:XX组XX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证据五、陕西信合居民健康卡二份,欲证明:两原告属于该村组村民,按照国家城乡居民办理合疗规定,该村组统一给村民办理了一卡通,居民健康卡。

证据六、花池渡村组关于泾河大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两原告属合法村民,应该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权。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给村民分配2019年11月24日征地补偿款56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1200元。

证据八、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判决认定两原告户籍迁入该村组,为该村组合法村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享受村民分配权利。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对原告周某1、周某2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二,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104号1室居住的是韩某某之子樊某某,XX村XX组村民。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泾河大道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事村民签字捺印单一份。欲证明:该村村民皆不识原告二人,共155户(XX村XX户,10户弃权)不同意给原告二人分配征地款。

证据二,泾河大道征地款分配人口统计表。

证据三、关于泾河大道征地赔款分配问题群众代表会议记录(2019年11月23日晚)。

证据四,2019年12月1日代表会议会议记录。

证据五,照片六张。

以上证据二、三、四、五欲证明:该分配方案合法公正且有效;本村男方离异、入赘女方的女婿不参与分配。

证据六,花池渡村村民征地款分配登记册。

证据七,XX村XX组XX大道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一份。

以上证据六、七欲证明:被告小组分配方案经过村上开会确认、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周某1之妻韩某某享受村民待遇,其认同分配方案且领取了其与出嫁女的8400元征地款。

证据八,XX组XX大道征地款分配一览表。欲证明:在村民代表签字,是否具备分配资格经过领导签字,10户弃权,155户不同意给原告二人分配征地款。

原告周某1、周某2对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村民代表及领导的签字认可。证据五、六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认为没有两原告分配款明细信息,不予认可。证据八,认为有领导签字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七、八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10日原告周某1与韩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周某1同前妻生有一子,取名周某2。因婚姻原告周某1于2007年将本人户籍及儿子原告周某2户籍从湖北省迁入被告组,成为该组村民。2012年10月份被告的部分土地国家建设征收,按照村上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45元。两原告所在村组未给两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了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090元。2019年被告所在泾河大道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按照2019年11月24日公布分配方案,户口截止2019年11月28日,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600元。被告在该组分配补偿款过程中,以村民代表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由,给两原告没有分配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两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虽经村民代表民主议定,但分配方案违反了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1土地补偿款5600元,支付周某2土地补偿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璇

书记员:

书记员李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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