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6965号
当事人: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东瓯锦园2幢1-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岳虎,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吴喜春,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林超华,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林柏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柏华,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岳虎、吴喜春、林超华、林柏华、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岳虎、吴喜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为252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超华、江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岳虎、吴喜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为357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岳虎、吴喜春、林超华、江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岳虎、吴喜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超华、林柏华系其俩儿子。2019年4月4日,被告林岳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经审核后,原告于即日与被告林岳虎、吴喜春及其担保人林超华、林柏华、江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瑞A)保借字第014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岳虎、吴喜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林超华、林柏华、江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岳虎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后被告林岳虎、吴喜春仅支付截止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被告林超华、林柏华、江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林岳虎、吴喜春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另一笔贷款,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岳虎、吴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为357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超华、林柏华、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4027元,减半收取7013.5元,由被告林岳虎、吴喜春、林超华、林柏华、浙江江美彩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长云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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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