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110号
当事人:
原告:胡伦英,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石首市。
原告:徐珍荣,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孙小庆,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利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新天地****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彭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伦英、徐珍荣、孙小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珍荣及原告胡伦英、徐珍荣、孙小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党利霞,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伦英、徐珍荣、孙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给付被保险人孙仕红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丧葬费保险金9000元、医疗运送和送返4359.58元(其中遗体运送费用3430元、救护车费929.58元)、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金5000元、亲属慰问探访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359.5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9时,案外人周红作为投保人,三原告亲属孙仕红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国内自助游保险E款保额为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元、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金5000元、亲属慰问探访金5000元等,保险期间至2020年5月10日0时0分起至当日24时止,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该保单由第一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第二被告出单及收取保费。2020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孙仕红在宜昌市××区××乡镇大王岩参加姚懿组织的自助游徒步时,发生意外后死亡。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分乡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孙仕红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说明》,经调查认定孙仕红在宜昌市××区大王岩户外徒步时意外去世,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孙仕红现已火化安葬。被保险人孙仕红在自助游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三原告作为孙仕红的母亲、妻子和女儿,为孙仕红的法定继承人,即保险金的受益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孙仕红意外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案外人周红投保了平安自助游保险,合同对主险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定承担责任,并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受害人是因自身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故因受害人死亡不属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责任免除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猝死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保险约定,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同样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受害人是猝死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免责的内容,我司已将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展示,投保人是在阅读完毕并选择确认同意后进行的投保,我司对责任免除内容依法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孙仕红在名为“清风户外”的微信群中自愿报名参加了宜昌市××区××乡镇联合村大王岩徒步登山活动。2020年5月9日案外人周红为孙仕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00时至24时止,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项下的赔偿明细包括:1、医疗运送和送饭150000元;2、当地安葬/丧葬保险金9000元;3、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金5000元;4、亲属慰问探访5000元。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赔偿明细包括:1、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平安附加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项下的赔偿明细包括:意外身故100000元。该保单的受益人为孙仕红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5月10日孙仕红在徒步过程中死亡,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分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5月10日,孙仕红(男,荆州市人,身份证号码)在宜昌市××区大王岩户外徒步时意外去世,经民警出警调查,孙仕红的死因排除刑事案件可能。”事故发生后孙仕红在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936.58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8410元,原告徐珍荣住宿花费666元。后三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2020年5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方式为网上自助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将相关保险条款进行了链接展示,将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采用窗口投保声明方式进行展示。
还查明,原告胡伦英系死者孙仕红的母亲,原告徐珍荣系死者孙仕红的配偶,原告孙小庆系死者孙仕红与原告徐珍荣的婚生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红为孙仕红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境内紧急医疗救援服务、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要件,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系由投保人周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且案涉保单载明签单机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是猝死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是通过网上自助平台订立的,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被告在投保声明窗口展示的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并未以明显加粗、加黑或加大的字体作出显著标识,且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或投保前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内容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孙仕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丧葬保险金9000元、医疗运送929.58元、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金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伦英、徐珍荣、孙小庆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丧葬保险金9000元、医疗运送929.58元、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保险金666元,以上共计110595.58元;
二、驳回原告胡伦英、徐珍荣、孙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静
书记员:
法官助理胡豆
书记员耿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